公诉机关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从他人处购得毒品“K粉”2小包与吸毒人员黄某乙进行交易。双方刚交易完毕,即被抓获。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黄某乙的证言;2、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上交毒品登记单、抓获经过等书证;3、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4、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接到吸毒人员黄某乙欲购买毒品“K粉”的电话后,先来到本市桂湖花园门口从黄某中拿到毒资人民币400元及50元交通费后,用其中的300元从他人处购得毒品“K粉”2小包,随之返回桂湖花园旁的皇子发廊内与黄某面。被告人唐某某将所购买的“K粉”交给黄。双方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毒品“K粉”2小包(净重2.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及毒资143元,已上交。
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上交毒品登记单、抓获经过等书证;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氯胺酮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廖戈
人民陪审员王喜生
人民陪审员王暄懿
二○一○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谢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