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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株洲市某某小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王某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无固定职业,(略)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湘潭县人,株洲市某某技术鉴定办公室工作人员,住(略)。

第三人刘某(系原告王某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无固定职业,(略)湖南省湘潭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善文于2011年5月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刘某、第三人刘某及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妈妈与被告于2007年1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原告年仅六岁,是妈妈争下了原告的抚养权。妈妈没有工作,没有任何生活来源,而原告年幼,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这几年来就靠妈妈在家开麻将馆的微薄收入勉强维持原告的生活。被告离婚时仅为市卫生局一名临时工,现在不但考上了公务员,而且购置了住房,成了家。可被告却置法律、道某、良心而不顾,经常拖欠甚至拒付原告的生活费。为此妈妈曾数次告到市纪委、市卫生局、市信访办,虽然各部门都出面调解,但最终还是通过法院先后数次拿到生活费。被告身为株洲市卫生局医疗事故鉴定办公室工作人员,不但工作稳定,收入不菲,而且购买了房子,原告在妈妈的悉心教育下,不但成绩优异,年年都是三好学生,而且考取了湘潭江声实验学校,而被告却以学费太贵为由拒绝原告就读该学校。原告马上升入初中,随着物价的上涨,原告读书的费用的增加,妈妈根本无力维持原告起码的生活。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从2011年4月起增加原告抚养费至每月500元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但愿意协商相关事宜。

第三人述称:自己没有能力抚养小孩,请求将女儿王某变更为被告王某直接抚养,并愿意承担小孩王某的抚育费200元/月(包括合理的、必要的教育费、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某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7年1月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一致同意原告王某由第三人刘某直接抚养,由被告王某承担小孩王某的生活费200元/月,并承担小孩王某合理的、必要的教育费、医疗费的100%,直至小孩王某独立生活时止。此后,原告王某随第三人刘某共同生活。后原告王某认为抚养费较低,于2009年4月份起诉至本院要求增加抚养费。后经本院调解后,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王某承担小孩王某的生活费200元/月,直至小孩王某独立生活时止。此后,原告又认为抚养费较低,遂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增加抚养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刘某书面请求将女儿王某变更为被告王某抚养,并愿意承担小孩王某的抚育费200元/月(包括合理的、必要的教育费、医疗费)。庭审中,被告王某同意第三人刘某的请求,并同意将刘某请求变更抚养权纠纷与本案一并处理。原告王某也同意随其父亲即被告王某共同生活。本院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愿及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为了更好的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将第三人刘某请求变更抚养权纠纷与本院一并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由被告王某直接抚养,由第三人刘某自2011年9月份起,承担小孩王某的抚育费200元/月(包括合理的、必要的教育费、医疗费),直至小孩王某独立生活时止。此抚育费须于每月10日前支付;

二、被告王某于2011年9月1日前接走原告王某,2011年9月1日之前按原告与第三人以前达成的协议处理;

三、原告王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善文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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