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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戴某酒后驾驶湘x号轿车沿郴州市X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郴州市X区X路X路交叉路口时,被郴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戴某使用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被告人戴某的呼气酒精含量为x/x。经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对提取的被告人戴某的血液样本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人戴某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定性为阳性,定量为151.13mg/x。被告人戴某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已大于80mg/x,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戴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照片、被告人戴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经鉴定为151.13mg/x,已大于80mg/x,属于醉酒驾车。被告人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炜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马文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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