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又名小X),男。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5月24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某乙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某甲群、人民陪审员滕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欧山主担任记录。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甲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在怀化花1800元钱从一个叫“张某甲”(另案处理)的人手中买了约3克海洛因包子,自己吸食了大部分,分别向某乙毒人员向某乙、张某甲各贩某两次。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1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沅陵县X镇望圣坡广场龙腾雕像后面,向某乙毒人员张某甲贩某一个海洛因包子(重0.1克),获款80元;
2、2011年5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沅陵县X镇X路东边“大森林宾馆”下的楼道口处,向某乙毒人员向某乙贩某三个海洛因包子(共重0.3克),获款300元;
3、2011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沅陵县X镇X路西边“万家大酒店”门前,向某乙毒人员张某甲贩某一个海洛因包子(重0.1克),获款60元。
4、2011年5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沅陵镇X路东边“大森林宾馆”下楼道处,吸毒人员向某乙给了陈某200元钱,陈某正准备从其挎包里取两个海洛因包子给向某乙时,被沅陵县公安局的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其挎包里搜出10个海洛因包子和一瓶底粉。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户籍证明、沅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通话详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向某乙、张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该院以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向某乙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辩称,他只于2011年5月22日分别向某乙某、向某乙贩某毒品一次,另外两次都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在怀化花1800元钱从一个叫“张某甲”(另案处理)的人手中买了约3克海洛因包子,自己吸食了大部分,分别向某乙毒人员向某乙、张某甲各贩某两次,共5个海洛因包子,重约0.5克,得赃款64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1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沅陵县X镇望圣坡广场龙腾雕像后面,向某乙毒人员张某甲贩某一个海洛因包子(重0.1克),获款80元;
2、2011年5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沅陵县X镇X路东边“大森林宾馆”下的楼道口处,向某乙毒人员向某乙贩某三个海洛因包子(共重0.3克),获款300元;
3、2011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沅陵县X镇X路西边“万家大酒店”门前,向某乙毒人员张某甲贩某一个海洛因包子(重0.1克),获款60元。
4、2011年5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沅陵镇X路东边“大森林宾馆”下楼道处,吸毒人员向某乙给了陈某200元钱,陈某正准备从其挎包里取两个海洛因包子给向某乙时,被沅陵县公安局的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其挎包里搜出10个海洛因包子和一瓶底粉。经称量海洛因毛重1.56克,底粉重7.01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基本情况。
2、沅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沅陵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陈某手中扣押海洛因包子10个,重1.56克,底粉一瓶,重7.01克。
3、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沅陵县公安局将扣押的海洛因包子和底粉已收缴。
4、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陈某与向某乙、张某甲之间通话联系情况。
5、检查笔录、称量笔录,证明沅陵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后,对其进行检查,从其挎包里搜出10个海洛因包子和一瓶底粉。经称量海洛因毛重1.56克,底粉重7.01克。
6、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5月23日11时许,沅陵县公安局民警接群众匿名举报,在本县城大森林宾馆二楼楼道拐弯处,将正在进行毒品海洛因交易的被告人陈某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里查获10个海洛因包子和半瓶底粉。
7、辨认笔录,证明经向某乙、张某甲辨认,被告人陈某系卖给他们毒品海洛因的人。
8、证人向某乙(绰号“X”时,被沅陵县公安局的民警当场抓获。
9、证人张某甲(绰号“X”60元钱。他的手机号码为(略)。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沅陵县中医院旁经营静国商店,店中有一部公用电话,号码为0745-(略),2011年5月22日下午和晚上,有一个三十岁左右的小伙子在他这里打过两次电话。
1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是从2011年4月20日开始贩某毒品的。2011年4月20日下午,他在沅陵县X镇望圣坡广场龙腾雕像后面,向某乙毒人员“八零”贩某一个海洛因包子(重0.1克),获款80元;2011年5月22日20时许,他在沅陵县X镇X路西边“万家大酒店”门前,向某乙毒人员“八零”贩某一个海洛因包子(重0.1克),获款60元;2011年5月22日15时许,他在沅陵县X镇X路东边“大森林宾馆”下的楼道口处,向某乙毒人员“水宝”贩某三个海洛因包子(共重0.3克),获款300元;2011年5月23日11时许,经过电话联系后,在沅陵镇X路东边“大森林宾馆”下楼道处,吸毒人员“水宝”给了他200元钱,他正准备从其挎包里取两个海洛因包子给“水宝”时,被沅陵县公安局的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其挎包里搜出10个海洛因包子和一瓶底粉。2011年4月份至5月23日期间,他使用的是(略)这个手机号码。
12、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沅陵县公安局送检的从陈某手中扣押的用塑料吸管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用塑料瓶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中未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
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贩某毒品海洛因的地点及现场状况,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系其实施贩某毒品的地点。
上述证据经当庭核实质证,被告人陈某对证人向某乙、张某丙证言及本人在侦查机关的第1、2次供述提出他只在2011年5月22日分别向某乙某、向某乙各贩某一次海洛因包子,另外两次都不是事实的异议。经查,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第1、2次供述和证人张某甲、向某丁证言均证明被告人陈某分别向某乙某、向某乙各贩某两次海洛因毒品的事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形成证据锁链,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证人向某乙、张某丙证言及本人在侦查机关的第1、2次供述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某乙人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辩称他只于2011年5月22日分别向某乙某、向某乙贩某毒品一次,另外两次都不是事实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的赃款应当予以追缴没收。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第某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
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的赃款六百四十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乙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华
审判员张某甲群
人民陪审员滕召云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欧山主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某乙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