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袁某,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2009)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2009)新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牧野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新牧刑初字第81-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批延期审理壹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曹某某于2008年11月8日凌晨1时左右,翻墙进入新乡市华丰灯芯绒棉纺织厂财务室墙后的通道内,用事先买好的液压钳将财务室后窗上的钢筋棍剪断,并将剪断的钢筋棍放到财务室窗户底下的过道内的PVC管道内,后翻窗进入财务室,用财务室内的一把螺丝刀将存放工资款的铁皮柜的柜锁撬开,将柜内用信封装好的工资款人民币x元盗走。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份情况。
2、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X乡市华丰灯芯绒棉纺织厂财务室,财务室窗户底下过道内墙上的砖被掀的事实。
3、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在被告人曹某某家提取的液压断线钳1把。经鉴定送检的金属窗防护栏上的钢筋棍断头是与送检液压断线钳同类的断线钳剪切形成。
4、抓获证明,证实2008年11月30日,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警大队侦查员秦××、郭××在新乡市西华大道与建设路交叉口东南角,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在新乡市华丰灯芯绒棉纺织厂一过道内自东向西放置的一根pvc管道内提取铁栏杆4根。
6、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提取证明,证实2008年12月5日下午15时许,在被告人曹某某家二楼房屋内提取到一把液压钳,该液压钳长约三十公分,圆把、两端为黑色、中间为黄某,无牌子。
7、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提取笔录,证实2008年12月18日下午16时30分,在被告人曹某某家的二楼西头的杂物间内提取了液压钢筋钳盒一个,盒为黄某塑料制。
8、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是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在案发现场提取的四根钢筋棍的情况。
9、物证: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钢筋棍四根。
10、取款证明证实新乡市华丰灯芯绒棉纺织厂于案发前2008年11月6日在新乡市X村信用社马坊分社取现金x元的事实。
11、新乡市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证实2008年12月1日被告人曹某某检查情况及结论,自述、体表无外伤。
12、证人郭××的证言证实新乡市华丰灯芯绒棉纺织厂2008年11月8日7点45分左右准备给厂工人发工资时,发现财务室内靠西北角的铁皮柜中的x元工资款被盗的事实。
13、证人苗××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6日其到马坊信用社取了x元现金,然后其就锁到财务室内的保险柜里。2008年11月7日上午上班后,其将现金拿出来,让大家按照工资表先给职工分工资,大约上午11点左右将工资分装完毕,由新乡市华丰灯芯绒棉纺织厂的会计郭田将装有工资现金的工资袋和工资表锁到财务室内的铁皮柜里了,打算2008年11月8日给职工发工资。大约是x元,余的钱其又锁到保险柜里的事实。
14、证人史××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7日,新乡市华丰灯芯棉纺织厂会计郭田将大约9万多元工资锁进新乡市华丰灯芯棉纺织厂财务室铁皮柜里的事实以及2008年10月9日、10日一个x的手机号、案发当晚一个x的手机号码先后三次分别给其发骚扰短信的事实。
15、证人崔××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在新乡市华丰灯芯绒棉纺织厂财务室被盗之前约半个多月,被告人曹某某打电话让其帮他买一个能剪像指头粗的钢筋液压钳,后因没有找到,就没有买的事实。
16、证人任××的证言,证实新乡市华丰灯芯绒棉纺织厂职工崔路政曾问其什么地方有卖压力钳的事实。
17、证人秦××、郝××的当庭证言,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没有被刑讯逼供,被撬铁皮柜从外表看不出有破损状态的事实。
18、被害人新乡市华丰灯芯绒棉纺织厂法定代表人苗××陈述证实新乡市华丰灯芯绒棉纺织厂于2008年11月8日7点45分左右会计郭田准备给工人发工资,到铁皮柜取钱时,发现里边的钱不见了,就通知其,其就报警了,被盗现金约x元。
19、被告人曹某某供述其于2008年11月8日凌晨1时左右用其自己购买的液压钳将新乡市华丰灯芯绒棉纺织厂财务室后窗上的钢筋棍剪断,并将剪断的钢筋棍放到财务室窗户底下的下水管道内,后翻窗进入财务室,用财务室内的一把螺丝刀将存放工资款的铁皮柜的柜锁撬开,将柜内的工资连袋全放进预先准备好的塑料袋里盗走的事实以及多次向被害人新乡市华丰灯芯绒棉纺织厂法定代表人苗永禄及其亲属等人发信息假冒他人作案的事实。
20、2009年4月8日庭审后被告人曹某某将自己书写的纸条传递给其父亲时,被及时发现,证实其假冒他人作案的事实。
据此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原判认定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证据不足,依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应依法改判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公安部物证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的物证提取笔录及相关证据,能够印证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玉光
审判员郭旭
审判员王磊
二O一O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延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