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岑东福,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武某乙,新乡市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二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的近亲属宋某某、崔某某、王某某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王某、郭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岑东福、被告人武某甲及其辩护人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日15时许,被害人王××在新乡市X街X号足疗按摩店内接受服务时,与足疗按摩店老板武××的弟弟被告人武某甲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武某甲用按摩店内的菜刀将王××左侧颈部砍伤。当天,王××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王××系被他人用锐器砍伤左侧颈部造成严重的失血性休克,经手术治疗救治后发生胃内容物吸入呼吸道引起窒息性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武某甲拨打110电话报警。
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高××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证明、提取笔录等书证;菜刀等物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追究被告人武某甲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武某甲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35元。
被告人武某甲当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案件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刀伤只是致被害人死亡的诱因而非直接原因;被告人无前科,认罪态度好且投案自首,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15时许,被害人王××在新乡市X街X号足疗按摩店内接受服务时,与足疗按摩店老板武××的弟弟被告人武某甲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武某甲用按摩店内的菜刀将王××左侧颈部砍伤。当天,王××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王××系被他人用锐器砍伤左侧颈部造成严重的失血性休克,经手术治疗救治后发生胃内容物吸入呼吸道引起窒息性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武某甲拨打110电话报警。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武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王××在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用为7876.35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现场情况,并从现场提取了血迹。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予系被他人用锐器砍伤左侧劲部造成严重的失血性休克,经手术治疗救治后发生胃内容物吸入呼吸道引起窒息性死亡。
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法医病理诊断第二项结果为:轻度肺淤血;灶性肺水肿;肺泡腔异物吸入。
4、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在王某予的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x/x
5、新乡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菜刀上血迹,大门前血迹,为死者王某豫所留的似然比率为3.14×1018。
6、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7、被告人前科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武某甲无前科。
8、新乡市公立医院院前急救登记表证实其接110指令立即赶到现场处置并将被害人送到市二院抢救。
9、110接警记录单及录音书面记录证实被害人王××和被告人武某甲分别报警的情况。
10、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武某甲在现场被抓获的经过。
11、物证菜刀一把,当庭交被告人辨认,确系其作案时所使用。
12、被害人王某子的住院病历证实王某予在医院抢救的情况。
13、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呕吐可能的原因为: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②酒精中毒(排序不分先后)。
14、被告人武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从5把菜刀中辨认出作案时所使用的菜刀。
15、证人刘××、高××、赵××、朱××、张××、辛××的辨认笔录证实他们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和被害人。
16、证人牟××、刘××、高××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2日下午一点半左右来个客人按摩,时间到了后,客人没走,老板的弟弟武某甲上楼后与客人发生争吵及砍伤客人的经过。
17、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2日15时许,听见屋外有吵闹,看见街上我们店错对面一个男的站在那了打电话,正说着,他就倒在地上,过会儿警察和120车就来了。
18、证人阮××的证言证实接到110电话,其跟车去救治,在案发现场对处于昏迷休克状态的被害人进行紧急处理后,送到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
19、证人朱××、赵××、辛××、张××的证言证实证实他们接到110指令,到现场后,被害人正在打电话,后倒在地上。进入按摩店后,被告人承认人是他砍的,将其带走进行调查的情况。
20、证人易××的证言证实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其对被害人进行抢救的情况。
21、被告人武某甲的供述了2009年6月2日15点多,在新乡市X街X号其姐武××经营的足疗店的二楼,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持刀将其砍伤,后打110报警,民警将其带走的经过。
2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本、身份证等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医疗费用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查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甲犯罪以后拨打110报警,自愿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的案件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武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武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崔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35元。
三、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丁玉光
审判员郭旭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延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