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又名崔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1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尚维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张民民、张路路、吕小红(均已判处刑罚)等人在覃怀办事处牛庄村食堂喝酒时,无故用板凳殴打王某和孙某某,致使二人受伤。经鉴定,王某和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不构成轻伤。
2009年11月12日,被告人崔某某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孙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某、孙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张民民、张路路、吕小红的供述;证人张X、张X、张X、崔X、褚XX、秦XX、王XX、董XX、张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现场照片、证明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同案犯判决书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潼
审判员张红军
人民陪审员郑同刚
二O一O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