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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男,20岁。

辩护人刘某乙,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将付××的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800元、手机一部、女士手表一块、金手链一条和许昌市三毛洗浴浴资卡两张(共计价值7941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我偷的东西里没有项链和手表,现金也只有200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包内物品中有项链和1800元现金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甲应当被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许昌市魏都区金鼎国际娱乐会所内将付××的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800元、三星牌L168型手机一部(价值1105元)、雷达牌女士手表一块(价值630元)、金手链一条(价值6150元)和许昌市三毛洗浴浴资卡两张(价值56元)。破案后追回被盗三星手机、雷达手表、浴资卡及现金200元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述了部分事实,并有被害人付××的陈述,证人李××、张××、张××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胖东来内部结算单,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6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被盗物品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不予支持。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正勤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人民陪审员:孟蕾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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