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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北京华跃腾飞混凝土有限责任某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身份证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华跃腾飞混凝土有限责任某司(组织机构代码x-9),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跃腾飞混凝土有限责任某司职工,住(略)。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北京华跃腾飞混凝土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华跃腾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晨黎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华跃腾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购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料,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09年9月2日签订了《砂石料结算清单》,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砂石款x.68元,2010年8月11日被告以供应混凝土形式折抵欠款x元,后又支付现金x元,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砂石款x.68元未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欠款x.68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华跃腾飞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没有异议,就是目前公司遇到了困难,所以没有及时支付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华跃腾飞公司签订购买合同,原告闫某某为被告华跃腾飞公司供应砂石料,价格为砂子48元/吨,石子40元/吨(到站价格)。

2009年9月2日,原告闫某某和被告华跃腾飞公司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华跃腾飞公司欠原告闫某某货款x.68元。

2010年8月11日,被告华跃腾飞公司以供应混凝土形式折抵欠款x元,并与原告进行了确认。之后,被告又支付原告现金x元。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68元。

上述事实有购买合同、价款结算清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华跃腾飞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在庭审中对所欠原告x.68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华跃腾飞混凝土有限责任某司支付原告闫某某二十六万七千零九元六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五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华跃腾飞混凝土有限责任某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康晨黎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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