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特尔、被告段巴特尔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现住(略)。

被告马某特尔,男,1969年出生,蒙古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金三角地区。

被告段巴特尔,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现住(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特尔、被告段巴特尔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特尔、被告段巴特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4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合伙挖煤,当时用原告铲车挖煤用时167.15小时,每小时150元,合计x.5元。并给另一铲车加油3桶(每桶800元),计2400元,总计x.5元。原、被告双方合伙挖煤,被告也未给原告结算挖煤挣的钱,用原告铲车也不给结清铲车费,因为铲车司机还得发工资,铲车费用也得由原告承担。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铲车费用及加油费,可被告一再推托,无奈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铲车费x.5元,由被告承担铲车加油费3桶油×800元计2400元,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特尔辨称:当时我们是四个人合伙探煤,还有一个人叫吴占国。费用是马某某自己记录的,我们并没有达成使用铲车的一致价钱,我们也不承认马某某的计算费用标准。

被告段巴特尔辨称:我们是四个人干的,在我的草场合伙探煤,我们用了三个铲车,一辆是马某某,一辆是我雇的,另一辆是马某特尔雇的。另两辆铲车费我已经给过了,这是三年前的事情,我雇的铲车干了48个小时,马某特尔雇的铲车干了52.5个小时,马某某的铲车费我已经给过了,他给我打过结算条子。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份,原告马某某经与被告马某特尔、被告段巴特尔及吴占国协商后,达成合伙开采阿拉善左旗乌斯太镇巴音敖包嘎查境内煤层煤炭的协议。之后上述人员在未取得合法开采手续证明的情况下,雇用铲车在上述地点探挖煤矿,时间约一个月。后原告以铲车工时费、油料费用未给付为由,向被告马某特尔、被告段巴特尔追要。二被告未支付,双方之间形成纠纷,原告即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包括质证意见)为:

1.原告自行工时记录单4张。二被告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

2.煤铲车计时记录单一张。二被告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

3.樊利出具的油料清单,共计加油600升,二被告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煤炭属于矿产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原告与被告系在未办理上述手续的情况下,即以合伙的名义探挖煤炭,该合伙的民事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并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诉称由二被告承担铲车加油费及铲车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9元,其他诉讼费554元,合计1663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肆份,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1663元,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云文

二00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雷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