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
被告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郁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某镇人民政府规划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内部矛盾已谈妥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某减半负担人民币25元。
审判长沙卫国
审判员茅玲玲
代理审判员倪利芳
书记员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