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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燕某某,男,生于1987年。因涉嫌抢劫罪,2009年6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6年3月20日、同年4月6日,被告人燕某某伙同付攀攀、郭要东、曹煈龙(均已判)共谋后,抢劫出租车司机两次,劫得现金380元及手机两部(价值460元)。

被告人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认为其出生日期应是1989年6月20日,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应是十六岁零七个月,有骨龄鉴定和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燕某某是1989年出生的,犯罪时是未成年,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06年3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燕某某伙同付攀攀、曹煈龙(均已判)共谋后,在禹州市公疗医院门口乘任振X的出租车行至禹州市植物园西门口时,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走任振X人民币180余元及银白色三星T408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40元,赃款三人挥霍。

2、2006年4月6日晚,被告人燕某某伙同郭要东、付攀攀、曹煈龙(均已判)共谋后,在禹州市东商贸八仙门附近乘刘X的出租车行至花园村X村,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走刘X人民币200元及银色中兴A3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20元,赃款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燕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付攀攀等人的供述;被害人任振X、刘X的陈述;提取笔录,赃物照片,领条;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燕某某及辩护人辩称:燕某某的年龄应是X年X月X日出生的,提供有证人证言,经本院审查,该组证言的效力不能推翻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故本院不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韩志华

审判员: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二ΟΟ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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