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牧民,现住(略)。
被告:阿拉腾花,女,X年X月X日生,蒙古族,牧民,现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阿拉腾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3年7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确立了恋爱关系。恋爱时虽有争吵,但双方感情尚好。2004年10月我们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被告便不让我单独外出,我一直迁就忍让。不曾想被告更加无理取闹,只要我单独外出被告必须紧随,否则就百般阻挠,即使我偶尔单独外出,她也是打电话叮嘱其亲友监视。更是猜疑我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2005年12月1日因家庭小事我们发生了口角,被告即携带家中仅有的2500元现金及其衣物离家出走。经人劝说回来后,我向她索要钱物时她不给。我回想她之前的所作所为后,决定把她送回娘家。到她娘家后,她母亲和二哥辱骂我家欺负被告,并让我对被告的生命负责。综上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阿拉腾花辩称:2003年7月我们相识,经深思熟虑后于2004年10月结婚。婚后不久,原告便露出了不务正业,不干家务的面目。经常打麻将,回家后莫名其妙的发脾气,而且家中收入由原告掌管,想怎么花就怎么花,从不和我商量。开始我还能迁就忍让,但原告常常辱骂我,为家庭琐事在一年内打了我四次。最让人痛心的是2005年12月1日因家庭琐事,原告动手打我,我拿了1000元现金(留有1500元)和随身衣物出走了。经亲戚劝说下午就回家了。我正在做家务,原告回来了。他将我的脖子掐住说:“再跑我掐死你。”,之后拿木棒打我,直到把木棒打断。而后让我收拾衣服送我回娘家。到我娘家后还羞辱我和我的家人,家人问我事由时,他又上来打我,我妈挡架时,他打我妈,又把我二哥的脸抓破。打完后还威胁要杀我全家。我二哥就报了警,经公安部门处理后,他写了保证书,不再打我及我的家人。综上,我同意解除婚姻关系,要求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并由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青春损失费和今后生活费x元。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9月14日双方自愿在阿拉善左旗嘉尔嘎勒赛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自2005年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处事方式、生活习惯、性格差异等原因产生矛盾。原告在发生争吵后不能克制自已打骂了被告。2005年12月1日双方发生打架后,原告将被告送回娘家,又与被告的母亲发生纠纷,并打了被告之母。后经公安机关解决事了。此后至今双方再未共同生活。本案审理中本院做双方合好工作无果,被告亦愿意解除婚姻关系。
原告婚前购置了沙发一套(三个),木制双人床一张,茶几一个,创维牌彩色电视机一台(21寸),电视柜一个,万燕牌VCD一台,宗申牌摩托车一辆,衣柜一个,被褥四套。被告婚前购置及陪嫁的财产有羊二十七只,骆驼一峰,金耳环一副,被子四条,褥子三条,毛毡一条,煤气灶一套(双头灶一个,气罐一个),洗衣机一台。结婚时原告父母给付建房款x元。原告给被告金戒指一枚。2005年7月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分家时分得一百只羊,同年8月原、被告将羊出卖得款x元。该卖羊款借给段那生1000元,借给潘存利4000元(已还2500元),给原告买了一部波导牌手机(1530元),购置了6000余元的摩托车配件(尚剩配件折款5000余元)。2006年春节期间原告经销生活日用品尚有存货折款1000余元。2005年春节期间被告亲友赠与山母羊两只,绵母羊一只。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书为证,可以确认。
被告述称2005年双方与原告父母共同经营牧业获得羊绒收入后,原告父母表示给原、被告x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无其它证据证明,故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的陈述。
被告述称与原告婚后共同生产、经营牧业收益x元,应予分配。依据以上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可以确认共同生产、经营收益余额为5000元,原告不认可尚有其它余额,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生产、生活支出后尚余有其它余额,且双方应分配的收益须减去生产、生活支出,故对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事务、待人处事的方式、生活习惯及性格差异等原因产生矛盾。矛盾产生后双方不能正确对待,缺乏相互理解和尊重,再加上原告处理矛盾的方法简单粗暴,并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虑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被告亦愿意解除婚姻关系,故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婚前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原告婚前购置的财产及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双方父母赠予的建房款及牲畜等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各自使用的衣物、手饰、手机等归各自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原告父母在原、被告结婚后分给原、被告的羊属双方受赠的财产,归原、被告共同所有,故以出售羊所得收益购置的摩托车配件和发生的债权也属于双方共同所有。2005年春节期间被告的亲友赠予的山母羊两只,绵母羊一只,系原、被告婚后受赠财产,且按当地习俗是赠予新婚夫妻的财产,故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原、被告的共有财产,依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生活困难经济帮助。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被告有个人财产,并能分得共同财产,且被告具有较好的劳动能力;原告对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但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无法律依据。综上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青春损失费、生活困难经济帮助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其它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阿拉腾花的婚姻关系;
二、夫妻财产中,归原告的有:沙发一套(三个),木制双人床一张,茶几一个,创维牌彩色电视机一台(21寸),电视柜一个,万燕牌VCD一台,宗申牌摩托车一辆,衣柜一个,被褥四套,波导牌手机一部,摩托车配件(折价5000余元),生活日用商品(折价1000余元),山母羊一只,建房款x元及个人衣物;归被告的有:羊二十九只,骆驼一峰,金耳环一副,金戒指一枚,被子四条,褥子三条,毛毡一条,煤气灶一套(双头灶一个,汽罐一个),洗衣机一台及个人衣物。
三、原告给付被告摩托车配件和生活日用商品折价款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四、夫妻共有债权中原告享有对潘存利的1500元,被告享有对段那生的1000元;
五、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计55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建军
二00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逸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