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某与牛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梁重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甲,男。

被告牛某乙,男。

被告牛某丙,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牛某乙、牛某丙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手续,并向其他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于2009年11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梁重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6月7日晚,原告驾驶豫x号松花江面包车沿南新公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宛城区X镇和瓦店镇交界处,与被告牛某乙使用、牛某丙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迎面相撞,致原告重伤住院治疗,现仍未痊愈。公安机关对此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对方承担主要责任。因豫x号车的所有人牛某丙未依法对该车投保交强险、实际车辆保管人、已亡驾驶者赵毅的雇主牛某甲,车辆使用人牛某乙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现请求三被告按6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1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116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80元、车损费x元及鉴定费920元,共计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的身份情况。

2、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自2008年6月8日入住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同年8月2日带病出院,支出医疗费x.10元,诊断为:创伤性失血休克、重症颅脑损伤、身体多处骨折。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纠纷的事实及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4、陪护人员李某的户口本、身份证、三个月的工资表及李某单位、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陪护人员的护理费用标准及日期。

5、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对帐单,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标准及日期。

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

被告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庭前调查时牛某甲辩称,豫x车所有人系牛某丙,牛某甲受其委托将该车保管于诊所内,该事故系赵毅偷开车辆造成,三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对牛某甲的调查笔录,原告对牛某甲辩称赵毅偷开车辆的事实及三被告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

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牛某甲辩称赵毅偷开车辆的事实,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牛某甲的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牛某甲系仁爱诊所业主,其二弟牛某乙系诊所医生,其三弟牛某丙因去广州打工,将其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交牛某甲代为出卖,牛某甲将豫x号面包车停放在诊所院内,钥匙存放在诊所内。

2008年6月7日晚,仁爱诊所由牛某乙值班,赵毅(生于1988年8月12日,生前系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现役军人,尚未成家)来到仁爱诊所,请牛某乙出诊为赵毅奶奶看病。随后,赵毅驾驶停放在诊所内的豫x号面包车,马天应(在仁爱诊所输液的患者)、牛某乙乘坐一同前往赵毅奶奶家。23时40分,在行驶至S103线(南新路段)270公里+653米处,与张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面包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妻子李某)迎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赵毅、马天应死亡、牛某乙和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六支队做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毅酒后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未靠右通行,夜间未确定安全车速,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酒后驾驶,夜间行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天应、牛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治疗,2008年8月2日出院,经诊断为:创伤性失血休克、重症颅脑损伤、身体多处骨折。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x.10元。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六周后复查、严禁双肢负重、加强营养、有情况及时急诊。于2008年10月10日,南阳市价格事务所受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的委托,对豫x面包车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鉴定结论书确认车损总值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920元。庭审中,原告以尚在治疗、不具备伤残等级鉴定条件,相关赔偿费用无法确定为由,对后续医疗费及相关赔偿费用在本诉中暂不予主张。现原告请求三被告按6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1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116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80元、车损费x元及鉴定费920元,共计x元。

另查明,2008年6月30日,牛某甲以赵毅偷开由其保管的豫x号面包车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赵毅父母即赵海宽、李某桂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经本院审理判决驳回牛某甲的诉讼请求后,牛某甲不服,已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7月28日,赵海宽、李某桂以牛某甲、牛某乙为被告,以赵毅为牛某甲、牛某乙帮工死亡为由,要求牛某甲、牛某乙给予经济补偿,后于2009年5月11日撤回起诉;2008年7月15日,马天应父母马保胜、王金英以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赵海宽、李某桂、张某某、李某、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南阳公司)为被告,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马天应死亡为由,要求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理后判决:1、太平保险南阳公司赔偿马保胜、王金英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x.85元。2、牛某甲赔偿马保胜、王金英x.20元。3、张某某、李某赔偿马保胜、王金英x.95元,张某某、李某不服判决,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一、赵毅驾驶豫x号面包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该交通事故已经相关部门做出责任认定,赵毅、张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次要责任,原告请求被x%的比例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赵毅作为直接侵权人已死亡,所引起的法律赔偿后果,应当由赵毅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赵毅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原告未予请求,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牛某甲已经接受车辆所有人牛某丙的委托,代为出售豫x号面包车,在代售期间,作为豫x号面包车的保管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致使赵毅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对豫x号面包车所造成的赔偿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牛某丙不应承担责任。牛某乙作为牛某甲诊所雇员,原告未提交其履行职务行为与原告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牛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牛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有赵毅遗产的证据,可依法追偿。二、原告要求赔偿具体项目、数额及合法性:1、医疗费x.96元,原告在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x.10元,有票据佐证,出院后在医院门诊支出的6张共计1510.86元医药及检查费,结合原告出院医嘱也属合理支出,但原告提交的14张药店药费发票共计904.5元,未有相关诊断证明及药品名单佐证,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2、营养费550元,按每天10元的标准,原告住院55天,共计55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55天的事实,原告请求分别按每天20元、共计11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4、误工费2645.5元、原告提供单位出具受伤误工及工资停发证明和2008年5个月的工资对帐单,按其月标准1443元,原告住院之日到2008年8月2日出院之日计55天,误工费共计2645.5元。5、护理费1980元、原告在院期间虽医嘱有2人护理,但原告仅提交其妻子李某因护理造成的月均工资1080元的误工收入,原告住院之日到2008年8月2日出院之日计55天,护理费共计1980元。6、车损费x元及鉴定费920元,因豫x面包车登记车主为李某,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应由李某主张,但李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豫x面包车属家庭共同财产,原告也有权主张,为减少诉累,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鉴定费共计x.46元,依据被告牛某甲承x%的责任比例,被告牛某甲应承担x.46元,原告承担x元。至于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可在后续医疗费及相关赔偿费用实际发生之后,一并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x.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700元,被告牛某甲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立伟

审判员王永兴

审判员叶俊凡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