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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治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李某、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9日上午,原阳县委、县X组织有关单位到原阳县X乡X村清理违规的粘土砖瓦窑厂,原阳县公安局抽调民警维护现场秩序。上午11时许,清理砖瓦窑厂的一辆大型挖掘机在原阳县X乡X村被部分窑主拦截,赵俊(已判刑)对挖掘机的两名司机进行辱骂,维护现场秩序的原阳县公安局民警徐德强利用手机对现场进行录像固定证据时,遭到赵俊、温某某、毛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的抢夺,并将民警徐XX的肋部、胳膊抓伤,后徐德强将手机交给在豫x警车内的其他民警保管,为防止警车移动被告人李某乙用一辆摩托车挡在警车后面,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赵俊、张某某、温某某、毛某某等人将豫x警用面包车掀翻,部分群众又将大型挖掘机玻璃损毁,致使清理砖瓦窑厂工作严重受阻。经原阳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徐德强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经价格认证,豫x警用面包车车损为875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上午,原阳县委、县X组织有关单位到原阳县X乡X村清理违规粘土砖瓦窑厂,原阳县公安局抽调民警维护现场秩序。当日上午11时许,清理砖瓦窑厂的一辆大型挖掘机在原阳县X乡X村被部分窑主拦截,赵俊(已判刑)对挖掘机的两名司机进行辱骂,维护现场秩序的原阳县公安局民警徐德强利用手机对现场进行录像固定证据时,遭到赵俊、温某某、毛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的抢夺,并将民警徐XX的肋部、胳膊抓伤,后徐德强将手机交给在豫x警车内的其他民警保管,为防止警车移动被告人李某乙用一辆摩托车挡在警车后面,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赵俊、张某某(已判刑)、温某某、毛某某等人将豫x警用面包车掀翻,部分群众又将大型挖掘机玻璃损毁,致使清理砖瓦窑厂工作严重受阻。经原阳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徐德强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经原阳县价格鉴定,豫x警用面包车车损为875元。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各赔偿被害人李某治经济损失2000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徐XX的陈述,证人赵XX、温XX、毛XX、张XX、李XX、潘XX、李XX、师XX、师XX、李XX、杨XX、孙XX、孔XX、潘XX、李XX、孙XX、吴XX等人的证言,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47)号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书证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伤情照片,原阳县集中整治违法违规用地指挥部文件,新乡市治理整顿粘土砖瓦窑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新整组办(2010)X号文件,情况说明,证明,羁押证明,抓获经过、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再犯危险,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年。)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郭红文

助理审判员杨英杰

二零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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