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村委会主任。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申诉人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家庄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阎某某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2010年3月19日作出安检民抗(2010)X号抗诉书,本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抗诉人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民委员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恢复对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7)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仝慧义
审判员侯虎增
代理审判员牛婷芳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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