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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罗某及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

被告陈某乙

被告罗某

陈某乙、罗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希

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罗某及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1、2010年2月23日14时13分许,原告陈某甲驾驶牌号为湘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周文军沿郴州市X路由北往南直行至郴州市青年大道第一某某医院南院门前路段时,与被告陈某乙驾驶的湘x号轿车沿青年大道由西往东方向直行时相撞,造成原告陈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勘查认定原告陈某甲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乙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周文军不承担责任。2、原告陈某甲受伤后当即到郴州市第一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1730.66元。3、湘x号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前由被告罗某向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09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6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1730.60元;此款在2010年11月10日前付清。

二、原告陈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告陈某乙、罗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肖雯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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