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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石峰支行诉被告刘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支持起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石峰支行,住所地:株洲市X路。

负责人林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石峰支行副行长,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石峰支行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石峰支行诉被告刘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石峰支行向本院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石峰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石峰支行承担。

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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