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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诉林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表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该局开元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该局开元派出所民警。

一审第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浚县X乡东郭某,住林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西边。

一审第三人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浚县X村,住址同上。

上诉人郭某因诉林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某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1)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上诉人林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郝某某、李某甲,一审第三人李某乙、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2月1日,林州市公安局作出林公(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某定书,认定郭某与李某乙、陈某夫妇同在林州市红旗渠广场卖儿童玩具,因价格高低经常发生矛盾。2010年6月29日晚21时30分许,郭某与李某乙、陈某在红旗渠广场发生争执,郭某将李某乙、陈某打伤,李某乙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郭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某》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给予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某200元人民币的处罚。

一审查明,郭某与李某乙、陈某夫妇均在林州市红旗渠广场摆地摊卖儿童玩具,因价格问题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6月29日晚,郭某与李某乙夫妇同在林州市红旗渠广场做生意时,郭某借故与李某乙夫妇发生争执,并将二人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乙头部、脸和左小腿内侧受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12月1日,林州市公安局作出林公(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某定书,给予郭某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某200元人民币的处罚。行政拘留已经执行完毕。在期限内,郭某没有申请行政复议。郭某向法院起诉称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有减轻处罚某法定情节,林州市公安局否认,郭某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造成其损害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某》的规定,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碍社会管理尚不够刑事处罚某行为,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对其进行警告、罚某、行政拘留等治安管理处罚。本案郭某借故殴打第三人致伤,林州市公安局对其行政处罚某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郭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林州市公安局林公(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某定;二、驳回郭某要求林州市公安局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负担。

郭某不服,上诉称其没有殴打第三人,案发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有自首情节,应不予处罚。被上诉人林州市公安局违法收集证据,错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林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某定,并要求林州市公安局和林州市法院共同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林州市公安局答辩称,郭某殴打第三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郭某没有自首情节,不应减轻处罚。行政处罚某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郭某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李某乙及陈某答辩意见与林州市公安局一致。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郭某于2010年8月1日到开元派出所接受询问。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某》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某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林州市公安分局具有治安行政处罚某法定职权;二、郭某殴打第三人致伤,林州市公安局对其处罚某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郭某上诉称其没有殴打第三人,案发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林州市公安局违法收集证据,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郭某要求林州市公安局和林州市法院共同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某波

审判员崔某梅

审判员田峥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郭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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