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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86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商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12月31日因盗窃被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3月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4日凌某,被告人沈某伙同陈平原(已判刑)在商丘市X村东南角,盗窃凌某家芋头200余棵,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马某家芋头200余棵,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并有被害人凌某、马某陈述,证人陈平原、王××、陈××、高×、祝××、陈××、高××、张××、刘××、曹×、孙××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劳动教养,其不思悔改,再次犯罪,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沈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春霞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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