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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邓某、时某某、田某某、王青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一樊、杨某某,系河南长建(略)事务所(略)。

被告邓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时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因与被告邓某、时某某、田某某、王青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2011年9月18日原告以已与被告王青林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王青林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彦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一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邓某、时某某、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1年8月6日,原告马某某家盖围墙,盖成后被同村的邓某、时某某、田某某强行推倒,该事件发生后,经本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数次调解,被告均未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且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邓某、时某某、田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证人高栓垒出具的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被告推到原告围墙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00元的事实。

2、惠济区X街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邓某、时某某、田某某将原告围墙推倒一事经东赵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

3、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推倒原告围墙的现场情况。

被告邓某、时某某、田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因被告邓某、时某某、田某某认为原告所建的围墙阻挡了其通行的道路,强行将原告马某某家盖好的围墙推倒,双方由此产生纠纷。

另查明:原告因建围墙,支付工人工资650元,所购水泥价值90元,所购细沙价值6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证人证言、东赵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及现场照片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某、时某某、田某某因原告所建围墙是否占道与原告发生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能私自将原告马某某家盖好的围墙强行推倒,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时某某、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某、时某某、田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王彦斌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吕岳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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