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3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书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郝某驾驶豫x号飞彩三轮车沿商丘市X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与任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田××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郝某肇事后逃逸。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某定书认定,郝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田××无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并有证人任某、胥某、盛某、赵某、田××的证言,法医鉴定、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某定书、协某、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对被害人家属能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杨艳丽
审判员陈春霞
审判员黄玲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