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石岩,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谢某与被告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石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0年5月16日下午,被告周某驾驶湘x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攸县X村X路段由北向南行驶,10时50分左右,行驶至万里组周某才家附近路段时,被告周某未打左转向灯向左转弯,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后同向直行而来,原告避让不及连人带车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用x余元。原告出院后,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67元、误某3901元(x元/12月×3个月)、护某645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9025元、后期取内固定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依事故责任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的80%即x.13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住院费发票2张、住院清单、门诊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谢某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x.67元。
2、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周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3、住院病历8张,拟证明原告谢某交通事故后的住院及治疗情况。
4、出院诊断书1份,拟证明原告谢某的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手术内固定后。
5、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谢某之损伤属X级伤残;住院期间陪护1人,今后内固定手术取出约需医疗费6000元。
6、司法鉴定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伤情鉴定费700元。
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下午,被告周某驾驶湘x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攸县X村X路段由北向南行驶,10时50分左右,行驶至万里组周某才家附近路段时,被告周某未打左转向灯向左转弯时,遇原告谢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后同向直行而来,原告避让不及,连人带车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29日,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攸公交认字(2010)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及左转弯时未注意避让直行车辆,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0年9月10日原告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今后内固定手术取出约需医疗费6000元。事后,被告未向原告赔偿损失,双方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因被告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能查明原告是否为其摩托车投保任何保险;原告谢某属农业户口;原、被告均未取得摩托驾驶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如何核定;(二)被告如何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分析如下:1、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核定的问题。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x.67元;(2)误某x元/年÷365天×113天(定残日止)=4830元,因原告请求误某为3901元,故误某认定为3901元;(3)护某x元/365天×15天=641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2元/天×15天=180元;(5)伤残赔偿金4512.5元/年×20年×10%=9025元;(6)营养费10元/天×15天=15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核定200元为宜。(8)鉴定费700元;(9)后期内固定取出医疗费6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等因素考虑,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以上合计x.67元。2、关于被告如何赔偿原告的损失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被告周某未向法庭提交其为摩托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证据,故应认定被告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以下方式承担民事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先应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即原告谢某因伤所受的损失中对伤残赔偿限额x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不计责任比例。医疗费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营养费等;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某等。因此,被告周某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x元(其中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营养费、后期取内固定费用合计x元,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某合计x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均有过错,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案中的被告周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x.67-x)×60%=5066.20元,其余部分原告自理。故被告周某应赔偿原告谢某x.2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伤残赔偿金等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x.20元,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期取内固定医疗费各项损失共计x.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3元,减半收取276.5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周某兰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