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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泉江,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长子。

被告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次子。

被告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X,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小子。

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成春林某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林某甲诉称:原告自老伴于2008年5月病故后由三个儿子即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轮流赡养,每人每年赡养4个月,从2011年3月1日起又轮流到被告林某丁赡养,但其不愿意赡养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各承担原告每年的生活费4000元;2、三被告各承担原告三分之一的医药费;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林某甲由被告林某丁、林某乙、林某丙每人每年负责赡养4个月。从2011年起,当年3月1日至次年2月底为一周期。每年3月1日至6月底期间,由被告林某乙负责赡养原告;每年7月1日至10月底期间,由被告林某丁负责赡养原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600元,每年4个月的生活费共计2400元于当年7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并安排原告居住在属于被告林某丁所有的位于双牌南岭水泥厂的住房内;当年11月1日至次年2月底期间,由被告林某丙负责赡养原告;

二、原告林某甲因生病所花医药费凭正式发票,由三被告林某丁、林某乙、林某丙共同分摊;

三、在原告林某甲生活不能自理时,由负责赡养原告的被告负责护理(仅限于在其承担赡养责任的期间内)。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三被告自愿共同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成春林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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