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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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周某人身伤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曹某

监护人曹某宝

被执行人周某

监护人周某勇

监护人许芬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年9月29日作出的(2009)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10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某在2010年10月29日前偿付申请执行人曹某威住院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1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但被执行人周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周某的监护人周某勇、许芬的银行存款x.56元(含执行本金x.19元,从2010年4月3日至2010年11月2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1890.37元、案件受理费1597元、执行费388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田忠民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罗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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