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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汉族,双峰县X镇。

委托代理人胡永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甲,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某与被告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端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10年6月11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极短,又因双方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1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小孩,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罗某与被告聂某甲离婚;

二、原告罗某自愿返还被告聂某甲婚约财产x元,此款限原告罗某于2011年4月18日前支付给被告;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清偿;

四、其它方面,双方均无异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胡端梅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吕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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