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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张某、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

原告陈某乙,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

法人代表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

法人代表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张某、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陈某乙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萌、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1年2月6日,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光山交警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张某的车辆在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故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张某辩称:同意赔偿二原告合理损失,但自已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但不同意二原告过高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同意二原告过高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弦山北路由南向北行某至光山县X路石油公司门前路段时撞上沿该路段由南向北行某正在左拐弯的原告陈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某乙及乘坐摩托车的原告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入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陈某乙诊断为脑震荡,皮肤裂伤,住院18天,花医疗费4309.93元。原告陈某甲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腓骨骨折,住院18天,行“左内踝及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花医疗费x.65元,摩托车损失410元。2011年6月14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甲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X(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2011年2月16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乙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甲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陈某甲为农业户口。

还查明:豫x为被告张某所有,张某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间之内。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甲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摩托车定损单、交通费票据等;有被告张某提供的驾驶证、行某、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关于二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二被告除对部分医疗费票据和车辆损失、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合议庭将综合评定。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有正式票据支持主张,被告质辩认为陈某甲有二张某姓名(一张某查费5无,一张某查费10元)和一张某字有改动(金额120元)的票据应予剔除。合议庭评为认为,两张某名票据不能说明谁是就医人,该票据应予剔除,一张某动姓名的医疗费票据系因医院打印错误,后经改动由医疗机构在改动处加盖公章证实,应视为合法有效票据予以认定。关于摩托车损失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410元的定损单,符合实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某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合议庭将结合二原告就医治疗情况酌定。关于原告陈某乙与被告张某之间具体责任划分问题,因其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以被告张某承担70%,原告陈某乙承担30%为宜。关于二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及范围,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河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定。具体为:一、原告陈某甲的损失为:①、医疗费x.65元;②、误工费6639元(108天×x元/365天);③、护理费1107元(18天×x元/年÷365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⑤、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天);⑥、交通费酌定400元;⑦、残疾赔偿金x.46元(5523.73元/年×20年×10%);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⑨、摩托车损失410元;⑩、法医鉴定费700元。以上陈某甲的总损失为x.11元。二、原告陈某乙的损失为:①、医疗费4309.93元;②、误工费1107元(x元/365天×18天);③、护理费1107元(x元/365天×18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⑤、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天)。综上,原告陈某乙的总损失为7243.93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某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8000元(与陈某乙按比例分配)、误工费6639元、护理费1107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410元,合计人民币x.46元;赔偿原告陈某乙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1107元、护理费1107元,合计人民币4214元。以上总计赔偿二原告x.46元,于本判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

二、被告张某赔偿二原告交强险赔偿(法医鉴定费除外)之后剩余损失的70%,即人民币8342元(其中赔偿陈某甲6221元[(x.11元-x.46元-700元)×70%]、赔偿陈某乙2121元[(7243.93元-4214元)×70%]),该款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代为支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某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

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陈某甲法医鉴定费490元(700元×7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

四、驳回原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某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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