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龚某某与虞城县邮政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某,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虞城县邮政局,住所地虞城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虞城县邮政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仲秋独任审理,于案件受理的当日向原告龚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09年12月15日向被告虞城县邮政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1月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虞城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2002年原告在开办虞城木兰广场小吃城期间,被告通过其办公室主任尤江明在原告处因公安排就餐,共计欠款7629元。原告的妻子赵某某将报销单据交给了尤江明,但尤江明报销后占为已有。后经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尤江明贪污此款构成贪污罪,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为此,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

被告虞城县邮政局辩称,尤江明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尤江明将原告所述的餐饮费报销后没有给付原告,这说明是尤江明个人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应当直接起诉尤江明,虞城县邮政局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餐饮费7629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龚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餐饮费是夫妻二人在经营虞城广场小吃城期间被告因公就餐时所欠。2、餐饮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餐饮费,时任虞城县邮政局办公室主任尤江明已核实,时任邮政局局长卢允田已同意报销。3、虞城县人民法院(2009)虞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上述餐饮费没有给付原告,而是被尤江明贪污,尤江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被告虞城县邮政局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原告在开办虞城木兰广场小吃城期间,被告通过其办公室主任尤江明在原告处安排就餐,后经结算共欠原告餐饮费7629元。2002年6月20日,原告的妻子赵某某将报销单据交给尤江明,尤江明核实后,时任虞城县邮政局的法定代表人亦签字同意支付,但尤江明报销该款后占为已有。2009年5月7日,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尤江明构成贪污罪,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贪污的款项中包括原告的餐饮费762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被告就餐后,有义务向原告支付餐饮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餐饮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尤江明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原告应当向尤江明追偿。因(2009)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认定尤江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虞城县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给付原告龚某某餐饮费76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仲秋

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赵某慧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