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事实:2002年4月18日晚10时许,秦某某、魏某(已判刑)、陈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在鹤壁市山城区X街一蒸饺馆吃饭,期间王某乙外出解溲,与酒后回家的同村青年闫某相遇并发生纠纷,后在蒸饺馆附近,秦某某伙同魏某、陈某对闫某拳打脚踢进行殴打,闫受伤当天入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治疗无效于2002年4月2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闫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秦某某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秦某某供述:2002年4月18日晚10时许,我们战友聚会,我和魏某、陈某、王某乙在山城区X街九大菜市场旁边的明军蒸饺馆吃饭,王某乙出去解溲,回来时和一个姓闫的男子一起进来,我们看那个男的喝了不少酒,王某乙说是和他一个村的,我们让姓闫的和我们一起喝酒,他不喝,我们就让他走,王某乙送出去他,他又回来,反复有二三次,我们几个人就说了他几句,他就骂开我们了,因为我们双方都喝了酒,骂着骂着就开始推搡。当时跟姓闫的一起来的还有个男的,我们推搡时他也参加了,后来我们就打起来了,那个姓闫的不知怎么就倒在地上了,我和魏某、陈某就用拳头和脚踢打那个姓闫的了,都踢到他身上了,什么部位记不清了。打过之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了,到了第四天我听说姓闫的死了,我就往外地跑了。
2、同案人魏某供述:200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大约11点钟,我和秦某某、陈某、王某乙在九大蒸饺馆商量王某乙的婚事。吃饭中间王某乙和我一前一后出去解溲,回来时我见王某乙在门口和两个男人说话,我先进蒸饺馆,停有两分钟,王某乙也进饭店,和王某乙说话那两个人也跟着进了饭店,其中一个年龄较大又高又壮的进屋就骂王某乙,停了有一分钟,年龄大的拉着王某乙往饭店外走,秦某某、陈某和我也跟着出去,我见秦某某拿一个啤酒瓶子往那个大个子的头上和脖子上摔,陈某还拿了一把水果刀,我让陈某放下来,我和陈某、秦某某、王某乙就用拳头打那个人的胸部了,大约有四五分钟,我们打的那个人坐在地上,我们四个人就走了。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04年4月18日晚上大约10点45分,我和战友秦某某、陈某、魏某在九大蒸饺馆吃饭,说我结婚找车的事,期间我出去小便,看见我村的闫某、王某丙在路中间拦面的,面的司机看他二人喝了酒不让他二人上车,我到路上拦了辆面的,让闫某、王某丙上车,闫某不上车并骂我,我就回蒸饺馆和战友继续吃饭,停了会闫某到蒸饺馆见到我张口就骂,大约骂了十来分钟,后我们从蒸饺馆出来,我给王某丙、闫某拦了一辆面的车,让他俩上车走,闫某不走,还一直骂。秦某某、陈某、魏某三人对闫某说你走吧,一直骂啥。闫某走到我战友前又骂一句,并用手朝我一个战友打了一拳,我的三个战友和闫某发生争执。我的三个战友上前朝闫某身上用拳头打了闫某几下,又用脚朝闫某身上踢了几下。
4、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2002年4月18日晚和闫某在东爻头一个叫老石的人家里喝酒,大约10点和闫某从东爻头村出来,到公路上拦面的回家,正拦车时看见闫某和王某乙吵起来,我去劝,他俩不听,后我三人进了蒸饺馆,里边桌子坐了三个人,我把闫某拉出来,王某乙和那三个人也跟着出来,我去拦面的,正拦车时听见有打架声音,我转身看见那三个和王某乙在一起的人正在打闫某,其中一个人把闫某拉倒在地上,三个人对闫某拳打脚踢,我没看见王某乙参与打架。
5、证人徐某证言,证明:2002年4月18日晚也不知几点了,俺村王某丙给我打电话说闫被人打了,在人民医院。我拿了500元钱到人民医院见闫在床上躺着,眼睛充血,闫说头疼,是他们打的,光朝他头上踢。
6、证人贾某证言,证明:出事没几天,魏某告诉我他打架了,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和几个战友在一块吃饭,因为元泉那个战友的事跟别人打起来,当时一个叫“广的”说弄他吧,他们几个人可打起来那个人了。
7、证人焦某证言,证明:二孩说喝过酒和人家打架,打的人家不轻,还说这事正处理着,先来这儿住一段时间,我问打死人了吗,他说没有。
8、证人韩某证言,证明:2002年4月18日晚大约10点来钟,有四个已喝过酒的到我饭店要了6瓶啤酒,我去厨房包饺子,服务员XX叫我,说外面吵架,我出来看见有两个已喝过酒的人进到我饭店,高个给四个喝啤酒的人说要坐那儿,四个喝啤酒的没让他坐。我看他们想吵架,我就说要关门,让他们走了。
9、鉴定结论,鹤壁市公安局(2002)鹤公法医尸检鉴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结论:闫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10、民事赔偿协议书,载明:秦某某一次性赔偿徐某(徐某某)、闫H、闫L就闫某死亡的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肆万元整。徐某、闫H、闫L不要求追究秦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秦某某无异议。秦某某的辩护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死者闫某是因为治疗单位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而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是右颞顶部硬脑膜下出血,如果及时治疗,被害人不会死亡。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对鉴定结论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属主观臆断,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4月18日晚10时许,秦某某、魏某(已判刑)、陈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在鹤壁市山城区X街一蒸饺馆吃饭,期间王某乙外出解溲,与酒后回家的同村青年闫某相遇并发生纠纷,后在蒸饺馆附近,秦某某伙同魏某、陈某对闫某拳打脚踢进行殴打,闫受伤当天入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治疗无效于2002年4月2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闫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2009年8月24日,被告人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2002年4月18日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打伤致死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委托近亲属与被害人闫某的妻儿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殴打被害人闫某,致闫某受伤医治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秦某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争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治疗单位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造成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福
审判员郭银太
审判员张志伟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韩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