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9日、12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两台标注“极品”字样的创维电视机,随后原告了解到被告标称“极品”属于绝对化语言,违反了广告法的规定,早已明令停止使用,因此,被告的虚假宣传,使原告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5198元并加倍赔偿5198元;2、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复印费、精神赔偿费100元。
被告辩称:本公司在产品销售过程中也没有标明“极品”二字,没有进行虚假宣传。创维电视机的供应商曾经制作带有“极品”字样的功能贴,贴在了本公司展示的样品机上,本公司发现后及时制止,但仍有个别功能贴被某消费者要走几张,说是拿去做个宣传,因此,“极品”确实违反了广告法,属于违法广告,但广告违法主要是由广告主承担责任,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可以承担连带责任,本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9日、12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标注有“极品”字样的”创维牌电视机两台,规格型号均为x,价格均为2599元,被告在为原告开具的发票中,手写注明“极品超薄”和“极品”。之后原告得知“极品”属于绝对化语言,已被国家有关部门明令在广告宣传中停止使用,因此认为被告有虚假宣传、欺诈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2599元,加倍赔偿2599元,并赔偿其他损失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某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所谓欺诈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可知,欺诈行为须以“故意”为构成要件。被告认可在销售该电视机时曾使用产品供应商印制的带有“极品”字样的功能贴进行宣传,该行为对消费者存在一定的误导,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退回购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与此同时,原告应将其所购电视机退回被告。“创维”作为国内知名品牌,被告在进行销售时对作为消费者的原告的消费判断及选择是否存在影响、以及该影响对消其权益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充分予以说明且加以佐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该电视时使用“极品”字样进行宣传已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规定的欺诈故意,被告的宣传行为仅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作为经营者禁止虚假宣传的禁止性性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相应的处罚,原告主张的1+1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复印费、精神赔偿费100元的诉讼请求,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州市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陈某甲购货款2599元,同时原告陈某甲在被告郑州市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购买的规格型号为x创维牌电视机两台退还被告郑州市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郑州市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慧鑫
人民陪审员陈某生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吕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