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灿,河南王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付小曾,河南王城(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丙江,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劳动争议及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代理人贾灿、付小曾,被告代理人耿丙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70年参加工作,1985年担任新安县X乡信用社副主任,后又任主任。1995年4月份被调到西沃乡信用社工作,不知何故,县信用联社自1995年4月至1996年5月停发了我的工资,直到1998年县信用联社才补发了95年至96年的工资,但联社不再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至今也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1996年5月份到2008年7月份期间原告的生活费用,被告也分文未发,2009年4月1日原告去联社办理退休手续并要求支付生活费用时,被告知已被除名。原告从未收到过被联社除名的口头或书面通知。为此,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得到的答复是联社不能办理有关手续。无奈,原告只好向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申请事项已超出劳动争议调解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补原告自1996年5月至2008年7月份的生活费用共计x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补交其应当交纳的自1995年至2008年的原告的养老保险费用x元。三、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的档案移交到社保中心,并办理相关手续。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由于某期旷工,1998年已被单位辞退,当时已告知原告,其已承认长期外出打工的事实。所以原告的请求已超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依主张向本院出示下列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第二组:1、原告工作证复印件。2、1991年1月被告为原告颁发的金融先进工作者证书复印件一份。3、1992年2月被告为原告颁发的二等先进工作者六好职工荣誉证书复印件。4、1992年8月27日被告为原告颁发的信贷资产管理先进个人荣誉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系被告的职工,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组证据:新农信字(1998)X号农村信用联合社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4月1日原告方知该文件的内容和该文件的存在。
第四组证据: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9月8日原告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
第五组证据: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的前置程序。
第六组证据:于某某应算工资情况。1998年5月20日西沃信用社主任王云鹏和1998年7月20日县联社主任任邦民签名。
第七组证据:1998年5月20日王云鹏证明。原告于1995年4月-1996年5月在西沃信用社团结同志,积极工作,在全社排列第四名。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前五组无异议,但第三组证明指向有异议,我方证据能证明早已告知原告第四组答复很清楚,1997年12月前原告脱岗达22个月,原告已被告知除名,辞退,已过十多年了,要求办理手续不能成立。第六组证据系补发原告95-96年的工资,与本案无关。证据七系复印件,无效力。且系处理决定以后的事。
被告方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情况报告(2009.4.6)说明原告长期旷工。2、1997年12月4日原告长期脱岗的调查报告。3、1997年12月22日县联社X号请示报告,建议除名。4、1998年3月18日洛阳市农金体改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限于某某于某到之日起三个月内调离信用社系统,到期不能调离予以除名。5、1998年3月30日县联社X号文件,决定内容同证据4。6、1998年4月21日原告对处分决定意见,自认外出打工。7、1998年4月29日双方见面材料。原告96年起长期脱岗,自认外出打工。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3、4、5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已将原告除名的事实,只是单位的意见,农改小组办公室文件是一种批复,属上下级关系,未形成除名的决定,无法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未真正除名。证据2无原件,系内部调查,无法证明已将原告除名,证据6、7只能说明原告长期未上班的事实,不能证明已解除劳动关系,且未注明对原告如何处分,原告不知道处理决定的内容,且未见到处理文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1970年参加工作,1977年调入信用社工作,1991年至1993年在石井信用社任副主任、主任。1995年5月调入西沃信用社工作。1996年初离开信用社。1997年12月22日,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市农金体改办请示“限于某某三个月内调离信用社系统,否则予以除名”,1998年3月18日,洛阳市X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关于某于某某长期不上班处理意见的批复,决定:限于某某文到之日起三个月内调离信用社系统,到期不能调离予以除名。1998年4月21日,4月22日,对处分决定的意见和主要错误事实与本人见面材料上于某某本人意见为:因在95年4月份至96年5月底在西沃信用社工作期间,完成任务,一分工资没开,无法生活,被迫出外打工护口。1998年7月20日,被告单位研究补发原告于某某1995年度与1996年度工资7021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自1998年4月22日对处分决定和主要错误事实与本人见面材料上签署意见之时以及在1998年7月20日领取补发工资之时,就应该和单位进行协商解决工作问题,而其一直拖到2009年9月才向有关部门提出要求办理退休手续。2009年11月份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超过调解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自1998年7月份起,原告于某某已知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本应积极协商要求解决,而未采取相关措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陈赣
审判员张通子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江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