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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现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1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1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王XX在沁阳市X镇“沁龙饭店”喝酒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打架,互殴中被告人郑某某用拳头将王XX鼻子打伤。经鉴定,王XX双侧鼻骨骨折并错位,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王XX自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郑某X、赵某、任XX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证明、诊断证明、赔偿协议书、谅某、领款证明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白瑞霞

二O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郭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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