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成年。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韩某某,河南慕容(略)事务所(略)。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云轩、刘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铁门镇X村会计的便利条件,把本村的土地补偿款中的30万元,借给李XX用于个人进行营利活动。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张XX、李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职务证明及其它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系从犯、自首,有立功情节,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张某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新安县X镇X村会计的职务之便,受该村村长张XX指示,把其保存的新安电力集团付给村里的土地补偿款中的30万元借给铁门镇X村长李XX用于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前,该款已退还。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
2010年1月1日那天上午在家里,张XX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县城同他见面。我问他有啥事,他说:“李XX从东北进木材钱不够,急需30万元,你把农行那30万存款转到李XX帐户上,让他用用,过几天他就还了。”我说:“这30万是村里的土地补偿款,不敢动。”张XX说:“没事,李XX用几天就还给咱了。要是以后有啥问题,我负责把钱给村里补上。”我也就同意了。张XX在电话上说:“我现在让朋友开车去接你”。因为这钱是我经管的,我就拿着农行的卡和身份证坐着他朋友的车到了新城农行。到新城农行以后,我给张XX打电话说:“你在哪里,我们见见面。”张XX在电话上说:“我现在有事过不去,你把钱转到李XX的卡上就行了,另外,借给李XX30万元这事,你一定要保密,不要让别人知道。”一会儿,李XX就到了。在进农行前,我又给张XX打了个电话,我说:“你不到现场办理取款手续不合适”。他说:“没事,出啥问题我负全责。”准备取款时,张XX又把电话给我打过来说:“你先给李XX取5万元现金,然后把另外的25万转到李XX的农行卡上”。我就按张XX交代的,给李XX取了5万元现金,把另外的25万元转到了李XX的农行卡上。办完以后,我就给张XX打电话说:“这30万元是借给李XX的,让李XX给我打个收条吧。”张XX说:“不用打条,你让他走吧,他还有事,这30万元照我的头,我负责把这30万元给村里还上。”说到这儿,我也就没有再让李XX给我打收条。
2、证人张XX的证言,主要内容是:
大概是今年元旦那天,李XX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厂里,我到以后他问我有钱没有,我说我们会计那里还还有30万元,你干啥呢,李XX说他在东北发木材,货已装车,还缺30万元人家不发车,用几天就还给我。接着我就给我们村会计打电话说:“李XX在东北发木才,急需30万元发货,你把你保管的30万元转到他帐上让他用用,过十天八天他就还给咱们,我去不成,你直接给他办了”。当时张某某对我说:“这30万元是村里地款,你借给李XX到时还不上,群众上访咋办,”我说:“没事,出了事我负责,过十天八天他就还给咱们”,这样我就派车到张某某家把他接到新安县新城农行,同时李XX也去了新城农行,去时李XX说让给他转25万元,再取5万元现金,我当即就给张某某打电话让他给李XX转25万元,再取5万元现金。过了一会儿张某某也给我打电话,问我是不是让李XX打个借条,我说不用,李XX随后把30万元还给我,我又把这钱还给孙X了,用于还我个人的债务。
3、证人李XX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0年1月1日,我在我公司的办公室,张XX去我办公室找我玩,我当时因为从东北发木材资金不够,正在打电话向朋友们四处转借。张XX见状,问我借钱干啥。我说:“厂里从东北发木材,钱不够,正联系着伙计们四处转借。”张联红说:“你要多少”我说:“得二、三十万。”张XX说:“我那卡会计拿着,我给你弄三十万,你先用着。”我说:“中,等电厂的钱结算回来,我就还你。”然后张XX就在我办公室给他村里的会计张某某打了个电话,让张某某拿着卡去新城农行取钱。随后,我也到了新城农行。和张某某见面后,我让张某某给我取了5万元钱现金,然后又给我农行的卡上转帐了25万元。办好以后,我问张某某用打条子不用,张某某给张XX打了个电话,张XX在电话上说不用打。所以我也就没有给张某某打条子。过了一会儿,张XX也到了新城农行,我们寒暄了几句,张XX就开车把张某某送走了。大约过了有十天左右,我从电厂把我的货款结回来以后,在我办公室,我把这三十万全部是现金还给了张XX本人。
4、新安县X镇人民政府及铁门镇民政所证明,证实张某某于2008年11月28日在铁门镇X村委会换届选举中当选为下羊义村委委员,负责会计工作。
5、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证实张某某于2010年4月28日到该局投案自首。
6、2010年3月30日、4月1日、4月2日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铁门信用社现金缴款单三张,证明张XX退款200万元。
7、其它相关书证
(1)洛阳万基铝加工有限公司与铁门镇政府签订的征地协议书,以及将该款项转帐到铁门镇会计核算中心账户的相关单据、凭证。
(2)下羊义村从铁门镇会计核算中心取出x元的用款申请。
(3)张某某自己标记的这x元的用途,其中显示有30万元存于新城农行,以及相关的取款、存款凭条。
(4)张某某于2010年1月1日,将农行卡中的30万元取出5万元,以及给李XX卡号为x农行卡上转25万元的相关凭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韩某某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他人授意下将30万元土地补偿款借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鉴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案发前赃款已退还。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张某某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毛云
审判员吕念如
审判员崔广献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