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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代某、张家界永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1981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业户主,住(略)。

委托代某人张锴,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某人黎红,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界永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X路X号。

法定代某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吴某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代某、张家界永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明独任审判,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张锴,被告代某的委托代某人黎红,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吴某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界永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12月3日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在临岗公路梅溪地段从东向西横过公路X街口时,被告代某驾驶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开来,因大雾天气未有效减速而撞向原告车辆,造成原告及车上儿子潘家辉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在(略)中医某住院治疗448天,法医某定为构成9级伤残并且轻度智力缺损。(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代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湘x车在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虽然承担了部分医某,但对主要损失项目的赔偿未能积极承担,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某、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在(略)文化街口被撞伤,车受损、被告负主要责任;

3、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法医某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损害程度为九级,住院448天,陪护12周;

4、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1份和常德市第一人民医某收费收据8份,拟证明原告因受伤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和鉴定检查费469元;

5、(略)中医某住院医某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吴某在(略)中医某住院花去医某x.48元;

6、(略)中医某住院资料及病人费用汇总清单4份,拟证明原告花去医某费明细;

7、常德市康复医某住院医某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吴某在常德市康复医某住院花去医某1000元;

8、摩托车发票1张,拟证明被撞报废的摩托车买价3000元;

9、原告儿子、父、母户口薄及身份证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告抚养人员的情况及原告的父母的基本情况;

10、石门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系杨桂华、吴某元唯一的赡养人,杨桂华无劳动能力;

1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4年1月12日与潘小飞结婚并定居(略)X镇、损失项目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

12、营业执照2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在步行街做生意及2份营业执照的变更情况,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

13、租赁门面合某,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做生意,损失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14、证人赵某某人证言,拟证明证人一直与原告合某做生意;

15、(略)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市场管理所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自2009年起一直在(略)X镇X街从事童装生意以及营业执照的变更情况。

被告代某辩称:应按保险公司实际损失赔付,先行赔偿的应予以扣除,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代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吴某出具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代某向原告直接支付了x元;

2、(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收条2份,拟证明被告代某向交警大队交款x元;

3、(略)中医某证明1份,拟证明(略)交警大队代某告代某为原告吴某支付医某x.2元;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应按照保险合某标准进行赔偿,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某单1份,拟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某关系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的出险记录。

被告张家界永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家界永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被告代某提交的证据1、3和被告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代某、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8,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摩托车的财产损失过高,双方协商摩托车财产损失为1000元,本院对双方协商的摩托车财产损失1000元予以认定;被告代某、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10的真实性、合某均有异议,认为石门县X村民委员会不能对劳动能力的情况作出鉴定,不能证明原告的父母现需原告赡养;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代某、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11、12、13、14、15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略)X镇生活、工作。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某,且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代某提交的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代某将钱交给交警大队,原告只在交警大队领取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院事实:

2009年12月3日8时20分许,被告代某驾驶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沿临岗公路行驶至(略)X镇梅溪地段一交叉口时,其车前部车体与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吴某驾驶乘坐案外人潘家辉的电动车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某、案外人潘家辉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吴某的电动车自行车的损失为1000元。

事故发生后,(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安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某、雨、雪、雾、结冰某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三)遇雾、雨、雪、沙尘、冰某,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垸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八项:“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八)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以搭乘一名十二岁以下儿童,搭乘六岁以下儿童应当使用安全座椅;”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潘家辉无事故责任。

原告吴某受伤后,在(略)中医某住院448天,花费医某x.48元。常德市康复医某住院医某,花去1000元。被告代某向原告吴某支付x元,(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代某告代某为原告吴某支付医某x.2元,原告吴某在(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领取7000元。

2011年5月23日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受(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吴某伤情出具了湘鼎司鉴[2011]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吴某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右颧骨骨折,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经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伤情需住院治疗,住院时间448天,限1人陪护12周,住院期间医某按医某治疗支出计算;被鉴定完成日之前的医某(包括门诊、放射科)凭医某实际发票酌定。鉴定检查费469元和鉴定费700元。

原告吴某自2009年起一直在(略)X镇X街从事童装生意。原告吴某与潘小飞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潘家辉。

被告张家界永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代某分别系湘x的名义车主与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7日0时起至2010年8月6日24时止,交强险的医某用赔偿限额分别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代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结论符合某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代某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原告吴某人身权益造成损害,应当向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吴某要求被告代某赔偿医某、误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吴某要求两被告赔偿被赡养人生活费,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吴某登记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自2008年起一直在湖南省(略)X镇居住生活,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其赔偿标准的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吴某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计算方法、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票据确定具体金额为x.48元{[x.48元+1000元](医某)+448天×76元/天(误某)+448天×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天×50元/天(护理费)12年×4310元÷2×20%(被抚养人生活费)+20年×x元/年×20%(残疾赔偿金)+1169元(鉴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

被告财保公司应先按照交强险先行赔付,医某用赔偿限额为x元,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原告吴某损失x元[医某用赔偿限额为x元+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1000元(财产损失)]。根据(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代某应对原告吴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代某对已超过保险赔偿限额x.48元(x.48元-x元)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代某应承担其损失x.44元,因被告代某已经向原告吴某支付了赔偿额x.2元(x元+7000元+x.2元),已超过被告应赔偿的份额,故原告要求被告代某赔偿原告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家界永通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各项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74元,减半收取1587元,原告吴某负担387元,被告代某负担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陈爱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胡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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