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薛店镇广场西侧“xx宾馆”的老板肖xx的卧室里,借为肖xx做面膜之机,趁其不备将肖xx放在床头东侧的一部价值941元的三星牌E848型银灰色手机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xx的陈某,证人刘xx等人的证言,书证及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连中
二ΟΟ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