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程,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修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程,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7年正月16日原告与被告相识订婚,同年10月份原被告开始共同生活,于1998年3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婚前原告与被告接触甚少,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前几年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于感情不和,双方不能相互扶助。从2003年开始双方分居,原告长年外出打工,很少回家。原告与被告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约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有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都不是事实,我们并没有分居,原告经常在家居住,并且我们的孩子也都大了,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份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开始共同生活。1998年3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某芳,现均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生活中有时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影响到双方的夫妻感情,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修伟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武亚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