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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不服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跃生,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培斌,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孔某某不服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赵某某颁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八日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0年一月五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跃生、姚培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第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于二00五年五月十七日为第三人赵某某颁发了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坐落为卫辉市X街,房屋坐向为南屋,建筑结构为砖混,房屋总层数为两层,建筑面积84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1、二00五年四月二十日赵某某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一份;2、二00二年十月三十日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公用民用建筑许可证一份;3、二00三年十二月十日卫辉市X镇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所公用民用建筑检查验收合格证一份;4、私房产权审核记录一份;5、(公私)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一份。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为第三人赵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原告孔某某诉称,一九八七年通过法院判给其夫妇祖留南屋两间,二00五年其夫妇将该两间平房翻建为两间楼房,二00六年农历八月十九日其丈夫病故,同月二十四日其子赵某某结婚,楼上两间让赵某某夫妻居住,其居住楼下两间。并称,二00九年五月,赵某某建厨房时两人发生矛盾,赵某某以该翻建房屋归己所有并办有房产证为由,不让其再在该房屋居住,并把其床及桌子搬了出来。原告孔某某认为被告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赵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汲县人民法院x%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现争议房屋应归其所有。

被告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辩称,其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手续齐全,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赵某某述称,其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是通过正规程序办理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汲县人民法院x%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由关联性,能够证明现争议房屋翻建前的原房屋归原告夫妇所有。被告未提供争议房屋系第三人继承所得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证据,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某与其夫赵某发共生育四个子女,第三人赵某某系其次子,现争议房屋翻建前的原房屋归原告夫妇共有。二00五年四月二十日,第三人赵某某对现争议房屋向被告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二00五年五月十七日被告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赵某某颁发了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二00九年五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十二月十六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汲县人民法院x%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现争议房屋翻建前的原房屋归原告夫妇所有,第三人对争议房屋申请所有权登记时,未向被告提供该房屋系其合法取得的证明材料,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争议房屋系第三人赵某某合法取得的证据,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二00五年五月十七日为赵某某颁发的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全枝

审判员李某海

审判员赵某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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