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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某告许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53年7月22生,汉族,律师,住(略),系原告父亲。

被告许某,男,1966年1月13日出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刚、樊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甲诉某告许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许某,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刚、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2月5日13时43分许,被告许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桐柏城区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大同街路口时,与沿大同街自南向北行驶原告刘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桐柏县中医院抢救,因伤势较重,又转至桐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桐柏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徐兴国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与被告许某曾与2011年6月16日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许某以保险公司赔付后再支付为由拒绝履行协议,请求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略)、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兴国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其代理人户口簿复印件。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与其代理人是父子关系,被告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医疗费发票5张,共计5131.51元。

三、鉴定费发票1张,计600元。

四、桐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出某、住院病历各一份。

五、摩托车修理费发票14张,共计1400元。

六、原告与被告许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证明赔偿项目许某都认可,证据等都经过交警队审核,经过交警队调解。

七、1.2011年5月9日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的委托书一份。

2.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八、交强险保单正本复印件。

九、1.护理费用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月工资6600元。

2.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代理人系专职律师,原告住院期间其在医院护理,没有上班。

3.护理人员工资表两份。

4.赔偿清单。

5.关于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被告许某没有具体答辩意见,要求按保险合同办。

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情况属实,交强险属责任保险,按双方合同约定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实行分项限额赔偿。鉴定费、诉某费等其他费用交强险不赔偿。

被告许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八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南阳眼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和桐柏县人民医院金额为342元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对其余3张票据无异议,但认为应结合日清单。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保险公司不理赔。对第四组证据中诊断证上写明出某休息2个月有异议,病历上出某休息几个月有修改痕迹。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仅提供发票不能证明是对事故摩托车的修理,修理部位在何处,财产损失应由有资质的部门提供鉴定意见。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单方达成的协议,未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决定是否理赔、理赔多少的权利。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违反人民法院有关司法鉴定的暂行规定,应由法院委托,双方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对第九组证据中的1、2、3份证据有异议,专职律师应有律师执业证和司法资格证,月工资6600元应有纳税证明,律师行业办案提成,证明收入不稳定,不能证明是护理期间必要的误某收入。原告住院期间2011年2月5日(农历正月初三)至2011年2月28日(农历正月二十六),部分时间是法定节假日,不存在误某及护理费;对第5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赔偿清单中误某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误某损失及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对护理费有异议,对营养费无异议,对住(略)30元/天有异议,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因其鉴定不合法,暂不发表意见。原告住院23天,应结合日清单来证实是否每天都住院治疗,以此来确定计算营养费、住(略)的天数。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2月5日13时43分许,被告许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桐柏城区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大同街路口时,与沿大同街自南向北行驶原告刘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桐柏县中医院抢救,后被送至桐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5131.51元。出某医嘱休息2个月,原告实际误某天数为84天。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其父亲,月工资6600元。豫x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12月13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方因此次事故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400元。原告方曾与2011年6月16日与被告许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许某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略)、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各项损失x.40元;赔偿原告方摩托车修理费1400元,以上损失共计x.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队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许某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医疗费5131.51元,护理费6600元/月/30天x24天=5280元,误某x.26元/年/365天x84天=3666元,住(略)24天x10元/天=240元,营养费24天x10元/天=240元,伤残赔偿金x.26元/年x10%x20年=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400元,合计x.51元。因原被告方达成有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予以认定,被告许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x.40元—x.51元=5671.89元。原告超标准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略)、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x.51元。

二、被告许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下余损失5671.89元(x.40元—x.51元=5671.89元)。

若不按上述期限内付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650元,原告刘某甲负担220元,被告许某负担1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璞

审判员张坤

审判员朱吉银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明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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