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一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男。
上诉人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1)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产品责任某纷并以此确定管辖法院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产品责任某纷案件,应是合同纠纷之诉。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只有当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时案由才能定性为产品侵权之诉。由于本案不是侵权之诉,显然原审法院不应适用特殊地域管辖,只能适用一般地域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生产者对缺陷产品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里所称的“他人”系指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他人财产”系指所有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遭受损害的财产,也应包括受损害的产品本身。同时,我国侵权责任某也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上诉人认为本案不是产品责任某权之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任某向该法院行使诉权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晖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李洪训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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