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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曾用名朱某忠,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交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朱某某于2009年6月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五交化公司:1、为其补交1998年6月至2004年12月期间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金;2、支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金2252元;3、支付1998年6月至2004年12月放假期间的生活费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某、被上诉人五交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1年9月朱某某到五交化公司工作,1998年6月被放假回家。2004年7月21日五交化公司书面通知朱某某,决定于2004年6月21日与五交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并于2004年12月17日签订协议,五交化公司补偿朱某某经济补偿金3000元。该款五交化公司每年在朱某某交纳医保金时代缴50%医保金作为补偿金,若中断医保关系或到退休时仍未补足,仍按此方式补足为止。2004年12月,朱某某委托其亲戚商新生将补偿金领走,而后又补足了所欠养老金。2005年1月,五交化公司为朱某某办理了失业保险。2009年5月12日朱某某到济源市信访局信访,要求五交化公司为其补交1998年6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发放生活费。济源市信访局建议朱某某到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6月1日,朱某某申请仲裁,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济劳仲裁字(2009)第X号通知书,认为朱某某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朱某某又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某作为五交化公司的职工,双方在2004年就解除劳动合同已达成协议,五交化公司并在2005年1月为朱某某办理了失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就此终止。朱某某到2009年5月就养老保险及生活费又向济源市信访局信访并申请仲裁,其请求已超过申诉时效。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朱某某负担。

朱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其委托亲戚商新生将补偿金领走,没有事实依据。且此事与本案养老保险费及生活费的纠纷无关。2、庭审中,其已将生活费变更为x元,原审称其诉讼请求为生活费7800元错误。3、原审认定其请求超过申诉时效错误,其为养老保险金等问题多次找公司领导要求解决,后信访部门建议通过劳动仲裁解决,同单位的史国强、苗丽娟均可以证明。另根据河南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仲裁(2002)X号文件规定,因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应不受申诉时效的限制。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五交化公司辩称:朱某某认可双方于2004年6月2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五交化公司也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朱某某并签名收到。之后,五交化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将朱某某的劳动关系档案转到了失业保险所,办理了失业手续,朱某某也领到了失业保险金。双方从朱某某开始领取失业保险金时已解除了保险关系。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申诉时效为六十日,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申诉时效为一年,无论按哪部法律规定,朱某某在5年之后提起仲裁早已超过了申诉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五交化公司在给朱某某等人办理失业手续时,朱某某称发现五交化公司未交齐养老保险,遂向有关部门反映此事,有关部门答复让五交化公司拿出意见,但其一直没有见到公司的处理意见,直到2009年5月,朱某某再次向信访部门反映此情况。五交化公司于2004年12月29日针对与朱某某同批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发放了1000元,作为养老保险金的补偿,其中包括朱某某与其妻弟商新生,朱某某的1000元由商新生代为领取。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朱某某与五交化公司之间因养老保险金和生活费引起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调整范围,应适用一年的时效期间规定。朱某某称其于2004年办理失业手续时,知道五交化公司未交齐养老保险金的情况,说明其于此时已知道权利被侵害,即使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可以视为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从而引起时效的中断,但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自此开始计算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而朱某某迟至2009年5月才再次向信访部门反映,原审认定朱某某的请求已超过时效期间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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