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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宏天视电子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维视电子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5-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16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深圳市宏天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天安数码城数码时代大厦主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彦雄,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湘红,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维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1204房。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习江玲,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幼珍,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宏天视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维视电子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宏天视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彦雄、申湘红,被告广州市维视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习江玲、高幼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宏天视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以来,原告为了提高产品宣传力度和进一步提高公司形象,专门组织大批人力和财力,并委托网络公司进行了专门的设计和制作。同时组织一批人员对原告的生产车间和生产流水线的实况拍摄成相片,经过艰苦的努力和不少的花费,终于将原告的拳头产品、标准的流水线生产规范和工人们的饱满精神风貌搬上了互联网,展现在观众面前,该批相片通过原告在互联网上的网页上展出后,公司的形象大为提高,很多客户都表示说对原告的产品增加了信任度,原告的产品销售量大增。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其网页上直接刊登了原告在自己网页上的宣传照片,并大量盗用原告的文字描述。使一些客户产生了错觉和混淆,这一明显的盗用、抄袭行为,对原告的形象和产品销售都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和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被告的行为还构成不正当竞争,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装潢的权利,并在庭审中明确其商品为网络的宣传。具体理由为:在原告公司网页和被告公司网页上,被告的英文商标(略)和原告的英文注册商标(略)近似,被告的标识“维视电子”中的“维视”二字与原告的中文注册商标“威视”谐音,且被告的公司简介与原告的公司简介相近似。作为一般消费者,在访问原告的网页时会很自然把原告的注册商标同原告及其公司的监控产品紧密联系在一起。被告在其公司网页的醒目位置上标有“(略)”和“维视电子”的标识,并在公司简介中抄袭了原告公司的部分描述,在客观上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被告的监控产品就是原告的产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关闭其互联网网页,停止在互联网上的侵权宣传行为;2、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0万元(其中包含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和调查费等合理费用共5万多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4、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3)深证内陆字第(略)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对其网页拥有著作权。

2、(2003)深证内陆字第(略)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的网页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3、原告网页的放大图,拟证明内容同证据材料1。

4、网页制作证明及网页制作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的网页制作在先。

5、原告员工陈凤云的劳动合同书、履历表、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网页中的人物是原告公司职员陈凤云。

6、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

7、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8、网站维护合同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权利。

9、厦门市数字引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网站仅在4月25、26日加密。

被告广州市维视电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据以起诉的作品不具有原创性和可复制性,应当认定其不享有合法的著作权,不能据此提起诉讼。二、原告主张其商品是知名商品,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三、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了其网站上目前所使用的网页内容,拟证明被告已将被控侵权的图片撤下来了。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材料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1中所记载域名的网站不是原告注册的,原告不能据此来主张权利;对证据材料4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5的劳动合同及履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的用人单位是案外人,并非原告,在履历表上所盖公章无法辨认公司的名称,亦无法辨认是否为网页上的人物;对身份证、工资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律师费没有代理合同相佐证,其他费用的票据发生的时间与本案诉讼的时间亦不相符,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8,被告认为已超出举证期限,不同意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认为该证据材料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材料9,被告认为已超出举证期限,不同意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出具证明的公司主体资格不明确,不确认其有权出具该证明。

原告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6日,原告申请深圳市公证处对原告公司网址为//www.(略).com的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03)深内陆字第(略)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资料均为打印的原告网页。其中,第1页的网页内容为原告深圳市宏天视电子有限公司的产品介绍的主页面,显示有原告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电子信箱等,在左下角印有网址//www.(略).com/(略).html,该网页上有原告的企业名称、原告产品的图片,在产品的外壳及画面上均显示有“(略)®”标识。第2页的网页内容是深圳宏天视电子有限公司的公司概况,由文字介绍及两幅图片组成。其中右上角图片的内容是工人在生产作业线上工作并有一男一女分别站立在两条生产作业线旁。

2003年11月21日,应原告申请,深圳市公证处对被告公司网址为//www.(略).com的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03)深证内陆字第(略)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资料均为打印的网页。该附件的所有打印页面内容上均显示有被告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内容,并在页面左边或抬头处及产品外壳上显示有“(略)™”标识。第2页页面的内容是公司简介,包括文字介绍及两幅图片,其中左下角的图片内容是工人在生产作业线上工作并有一男一女分别站立在两条生产作业线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其网站目前的网页资料显示,网页上已将被控侵权的图片撤下,但公司简介的被控侵权文字部分未作改动。原告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经开庭比对原、被告网站上各自使用的公司简介内容,双方均确认被控侵权的公司简介第一段的第一句话、第一段的第五行后半句话、第二段的最后倒数第二行开始的半句话与原告网站上的文字不同,其余两者相同。

另查明,2004年1月9日,深圳市森木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如下:深圳市宏天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天视)委托我公司制作网页,其内容包括宏天视提供的工厂及员工图片、公司中英文简介、产品数据库等内容。宏天视网页对应域名为www.(略).com,其制作完成于2002年5月19日。www.(略).com网页版权归宏天视所有。

2004年4月30日,厦门市数字引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网站WWW.(略).com所在的服务器在4月25、26日期间,由于服务器列例行调整,所以访问时提示输入用户名密码的情况,现已恢复正常。

被告称原告的网站已加密,其不可能进入该网站。原告在庭前证据交换时称该网站原来没有加密,后来发现被告侵权后才加密的。并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由厦门市数字引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在4月25日到4月26日期间,由于服务器列例行调整,所以访问时提示输入用户名密码的情况,现已恢复正常。

原告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均显示用人单位为深圳市宏天智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为陈凤云;原告提交的陈凤云的员工履历表则显示目前陈凤云的工作单位为深圳市宏天视电子厂、工号为8006;原告提交的陈凤云的工作证上记载的工号为8006;上述劳动合同、员工履历表与陈凤云的身份证上均记载陈凤云的身份证号为(略)。

原告申请证人陈某云出庭,经本院同意,该证人在某庭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其证言包括自认是涉案照片上的人物、其是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确认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字及宏天智就是原告深圳市宏天视电子有限公司等内容。

又查明,从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上反映,原告向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共(略)元,从公证费发票上反映原告向深圳市公证处共支付了公证费共4000元。另外,原告还提交了汽车油费、高速公路通行费、汽车保管费及住宿费的发票,合计为612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著作权侵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关于著作权侵权部分。首先应确定原告涉案的图片及文字作品-公司简介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范畴。依据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原告在本案主张权利的公司简介在版式、内容、及文字的编排上均有独创性,而照片的内容亦是为反映原告的生产状况所特意拍摄的,亦具有独创性。两者相互印证、均反映了原告公司情况的内容,可认定为是原告的一种智力创造成果。被告辩称涉案的照片及文字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范畴,理由是网页的“色彩、栏目设置、栏目标题和下拉菜单”等均属于公有领域的“思想表达方式”,不具有独创性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所谓可复制性,是指作品可通过印刷、复印等多种方式制作多份,涉案照片和公司简介均可通过印刷、复制等方式制造多份,具有可复制性。被告辩称原告主张享有权利的网页是进行了加密的,被告不可能进入该网站并对网站中的网页内容予以复制,及该网页不具有可复制性。本院认为,原告网站是否加密与涉案作品是否具有复制性,不是同一概念,原告的网站是否加密,是涉及被告能否从原告网站上取得涉案作品,并不影响其网站上作品的可复制性,被告的抗辩无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涉案照片及公司简介应分别认定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和文字作品。

其次,要确定原告是否为涉案照片及公司简介的著作权人。一、关于照片。原告主张是其网站上使用的照片的著作权人,为此提供了涉案照片中的人物作为本案的证人,并指出该照片内的场景为原告的生产现场,佐证了该作品的创作背景和过程,在无其他作者署名的情况下,应认定署名为原告。在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不是其网站上所使用的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人及被告网站上使用的被控侵权照片的来源的情况下,本院综合上述因素认定原告是其网站上所使用的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人。二、关于公司介绍的文字内容。原告在其网站上所作的关于其公司的介绍,在无其他作者署名的情况下,应认定署名为原告。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是该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使用了涉案照片及文字的网站是自己的,原告的照片未经作品登记,且原告未提交网络服务商制作该网页的合同及原始档案,不能证明原告是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抗辩无据,不予采信。

再次,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权利的问题。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与被控侵权的公司简介进行比较,两者除个别字句不同外,其余完全相同。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与被控侵权的照片进行比较,两者完全相同。综上,被告为商业用途,将侵权照片及公司简介以自己的名义在其网站中作为网页材料使用,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创作过程,亦未注明其来源于原告的作品,故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剽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剽窃原告作品的侵权文章及照片上载到自己的网站进行传播,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著作权人有权决定未发表的作品是否公之于众,一旦其将作品发表之后,该发表权即已用尽。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对已发表作品所享有的发表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不正当竞争部分。原告认为,网络的宣传属于一种特殊的商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装潢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应确定原告所主张的网络宣传是否为商品。因原告主张权利的网络宣传实际上是对其生产的产品及公司的宣传,即原告对外销售的并非该网页的版面设计,即网络宣传属于原告的宣传途径及手段。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网站上的网络宣传并非其商品,而且原告据此主张的知名商品的名称、装潢的权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据此对被告所作的指控无据,亦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由于本案被告侵犯的是原告所享有的财产权,而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声誉造成了损害,因此不能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中包含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约5万元,因原告所提交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的票据合计总额为(略)元,且票据上未直接显示与本案的关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金额不予确认,但仍应确认原告确实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及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本院将根据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维视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宏天视电子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维视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深圳市宏天视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宏天视电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深圳市宏天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805元,被告广州市维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205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付,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二判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梅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代理审判员龚麒天

二OO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里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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