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0岁。因本案于2009年9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齐某某,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琳、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原系郑州市宏远水产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区域销售经理,2008年1月7日和同年的3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郑州市宏远水产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负责收取货款的职务之便,分别收取湖南省长沙客户郑×泉预付款x元、郴州客户黄×华、贺×英预付款x元,占为己有。
案发后,上述赃款共计人民币x元已全部退回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职工崔×华的证言,证人何×的证言,转账凭证,证明材料,郑州市宏远水产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控告书及出具的收据、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郑州市宏远水产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区域业务经理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成立。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主动退还赃款,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一O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