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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桂阳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女。

原告曹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6日在原桂阳县X乡人民公社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曹某,1984年生女孩曹某寒,X年X月X日生男孩曹某飞,X年X月X日生男孩曹某飞。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1992年11月被告无故离家外出,此后再无音讯,至今已达18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6日在原桂阳县X乡人民公社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曹某,1984年生女孩曹某寒,X年X月X日生男孩曹某飞,X年X月X日生男孩曹某飞。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1992年11月被告无故离家外出,此后再无音讯,至今已达18年之久。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之间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比较淡薄,1992年11月被告离家外出后夫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达18年多,分居期间双方没有任何某往,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请求与被告何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堂舟

审判员陈桂东

人民陪审员陈剑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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