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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乙犯重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09年11月22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辩护人靳某某,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杜某乙犯重婚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靳某某、被告人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甲与杜某乙所生女孩幼小,建议对李某甲判处缓刑或管制。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与丁某记在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和一子,分别取名丁某瑶、丁某博。2004年秋,被告人李某甲、杜某乙在洛阳相识,被告人杜某乙也知道李某甲已婚且并未离婚的事实,二人在杜某乙家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并于2007年9月生一女,取名杜某萍。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某、杜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柴某某的证言,婚姻登记证明、结婚证复印件、(2005)嵩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杜某乙在明知他人有配偶的情况下,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重婚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杜某乙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杜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乙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超

审判员王秀娟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司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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