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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x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xx支公司)、曾xx、彭xx、xx县xx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欧阳xx

委托代理人黄xx

委托代理人黄赛军,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美云,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阳,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xx

被告彭xx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谭xx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奇文,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县xx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欧阳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xx支公司)、曾xx、彭xx、xx县xx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6月1日9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曾xx驾驶的湘x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行驶至x+200M路段时,因被告曾xx操作不当致使某辆横滑驶入西侧荒田里,造成车上乘坐人员欧阳xx等七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郴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曾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乘车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03天,后又转入国家体育总局运动医院治疗20天。原告的伤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曾xx、彭xx支付了原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共计x.24元,并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共计25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xx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9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5元、交通费9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辅助器助费825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转院食宿费550元,共计x.66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曾xx、彭xx、xx县xx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

(二)被告曾xx驾驶的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是被告曾xx、彭xx各出资50%购买的,二人将该车挂靠在被告xx县xx运输有限公司,并从该公司承包了从xx县X镇到郴州天龙车站这条线路中湘x号班车的经营权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xx县xx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平时由曾xx、彭xx管理、使某、收益,二人每月向xx县xx运输有限公司交纳350元管理费。曾xx、彭xx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是乘坐在该车内受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彭xx、曾xx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欧阳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x.9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920元、交通费4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6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8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x元(不包括被告彭xx、曾xx已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限2011年8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签订本协议后,原告欧阳xx不能就此次交通事故再向被告彭xx、曾xx主张权利;

三、被告xx县xx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原告欧阳xx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41元,减半收取720.5元,由原告欧阳xx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曹华英

审判员刘斌

人民陪审员周贤陆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吴彦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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