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柴XX与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柴X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事业,漯河市召陵区老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

原告柴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事业、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XX诉称,1996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9月办理登记,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矛盾不断,经常生气。2008年春节后,原告不再回家,分居一年半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李X由原告抚养,儿子李X由被告抚养;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XX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有孩子和十年的夫妻感情,只要原告回家就能过日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登记结婚。1997年6月12日婚生一女儿,取名李X;2002年2月11日婚生一儿子,取名李X。2008年春节后,原告离开家,原、被告不再生活在一起。后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称被告有赌博恶习,被告不认可,并称只要原告愿意回家还能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1996年9月登记结婚,至今已经十三年。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原、被告有良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只要原、被告能够正视夫妻之间存在的问题,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柴XX与被告李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俊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