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宛城区X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
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诉被告曹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苏某、被告曹某、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30日14时10分许,被告曹某驾某其所有的豫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从南阳市华兴仪表厂门口驶出进入伏牛路机动车道右转弯时,与自南向北驾某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被告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头皮挫裂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4、右侧第4、6肋骨骨折。另外,被告曹某驾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曹某拒不支付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
第二组X、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
2、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
3、宛城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
4、医疗费票据3张x.83元。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
第三组X、兴隆幼儿园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停某工资。
2、兴隆幼儿园职工聘用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雇于兴隆双语幼儿园。
3、兴隆幼儿园2011年1月、3月、4月工资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月工资2200元及受伤期间停某工资情况。
4、宛城区X区居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兴隆幼儿园系私人开办,未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组X、价值评估报告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电动车的车辆损失为650元。
2、电动车合格证及购车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所骑电动车系其丈夫苏某购买。
3、评估费票据1张及定额发票6张,用于证明原告电动车停某及评估费。
4、交通费票据46张460元,用于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
被告曹某辩称:事故属实,应该予以赔偿。
被告曹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驾某、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豫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登记车主为朱某亮,该车在人寿财险处投保交强险。
2、预交款收据一张及医疗费票据3张,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如查明豫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根据责任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及庭后补充质证,被告曹某对原告所举某据中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120出诊费不应是出租车票据,且票号相连,不真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所举某据中评估费、停某、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评估费与停某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交通费票据中120出诊费不应是出租车票据,且票号相连,不真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对被告曹某所举某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某据审核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举某据中二被告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评估费、停某的责任承担主体以及交通费用的合理性,本院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对于被告曹某所举某据,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4月30日14时10分许,被告曹某驾某豫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从南阳市华兴仪表厂门口驶出进入伏牛路机动车道右转弯时,与自南向北驾某洪都牌两轮踏板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被告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曹某将其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曹某支出检查费用700元。原告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后当日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头皮挫裂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4、右侧第4、6肋骨骨折。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至2011年5月13日,转入宛城区中医院继续治疗,在宛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6月3日出院。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曹某预交住院费900元,原告支出医疗费用9011.29元,检查费140元;在宛城区中医院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用1484.54元。2011年5月10日,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价值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所骑洪都牌电动车在此事故中损失价值为650元。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曹某赔偿医疗费x元、误某60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9600元、评估费150元、电动车损失650元,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另查明,豫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登记车主为朱某亮,该车于2011年3月31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一、1、被告曹某驾某机动车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曹某赔偿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本人应承担一定的损失,综合本案案情,原告与被告曹某的责任以3:7划分为宜。2、因豫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1、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x.83元及放射费140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误某,原告住院治疗34天,因原告右锁骨及右侧第4、6肋骨均在此事故中骨折,按照众所周某的常某参照医疗机构注意休息的意见,原告出院后60日内不能从事工作,其误某按照原告所提交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底册,为2200元÷30天×94天=6893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34天,1人护理,每日按20元计付,为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付,原告住院34天,为1020元;5、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付,原告住院34天,为34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及就医地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电动车损失65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83元。由于被告人寿财险承保了豫x号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9、对原告支出的评估费140元及停某150元,系原告进行车辆鉴定的必须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被告曹某应根据其责任承担70%,为203元。10、被告曹某在事故发生后所支付的部分费用,与原告此次起诉并无重合,就此费用被告曹某可依据保险合同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x.83元。
二、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评估费、停某2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含保全费320元),原告朱某负担260元,被告曹某负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少强
审判员周某
审判员吕国燕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