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翁金龙,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春蕾,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邓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高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冯长干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孟凡吾、喻露参加评议,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金龙、被告朱某某、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春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邓某某诉称: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订婚。未经合法登记便同居生活,因双方缺乏了解,又无感情基础,同居后仅18天时间,被告朱某某多次向原告程某某提出分手,并亲口当着二原告的面说:“我已背叛你了,我不想让你在痛苦中生活一辈子,你再找其她好的女孩子,我们分手吧……!”被告朱某某借婚姻之名收取二原告巨额礼金,故具状法院,要求被告朱某某返还订婚、结婚收取二原告彩礼款x元。
被告朱某某、高某某辩称:被告朱某某与原告程某某未履行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属实。但造成双方感情不和的原因并非被告朱某某过错,现原告程某某提出与被告朱某某解除同居关系,主要是原告未有主见,受其母邓某某从中唆使所为。二原告称:被告朱某某多次提出与原告程某某分手,这完全不是事实,至今二被告还是要求双方重归于好。二原告既然坚持与被告朱某某解除同居关系,要求返还订婚、结婚时给付的彩礼款,二被告拒绝同意。
经审理查明,农历2007年11月10日经他人介绍,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农历2008年12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便同居生活,未进行登记,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同居以来原告程某某性格较为内向,语言较少,憨厚老实,同居时被告朱某某经常为琐事对原告程某某发脾气,双方性格、志向、兴趣截然不同,难以共同生活。双方仅同居18天原告程某某便去广东打工,被告朱某某在固始县石油公司城西加油站上班。农历2009年8月12日原告从广东回来过中秋节时,双方亲戚分别两次将被告朱某某送回婆家与其团聚。尔后双方产生矛盾,致使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无法同居生活。被告朱某某的言行及做法引起原告对其怀疑,在此期间,被告曾向原告表示过分手的真实意思。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订婚、结婚时接收二原告给付订婚款x元、送日子款880元、结婚彩礼x元,其他款4700元,合计x元。购买“四金”即钻石戒子一枚、金手链一条、铂金钻石项链一条、黄某耳环壹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到庭的证人黄××、潘××、吴××证言,原告提供的清单,原、被告诉前调解笔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违法的,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就仅同居关系问题诉至法院的,法院不予受理。双方可自行协商解除或单方解除同居关系均可。双方同居前亲朋互赠给对方的小额礼品、礼金属赠与行为,双方任何一方要求对方返还均不予支持。对于同居前,二被告收受二原告的订婚时的礼金x元、结婚时给付的彩礼x元问题,结合本案具体实际情况,数额较大,且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同居生活仅18天,且时间较短,并给二原告家庭生活造成一定困难,本院从双方的过错及当地风俗,参照有关法律解释等相关规定考虑,二原告要求返还订婚、结婚这部分的礼金,本院应予支持。其他给付部分的现金及购买的“四金”不予返还。二被告辩称,否认接收接受彩礼x元及其他的数额不实问题,其主张未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某某提出要求分割原告婚前房屋问题,被告朱某某未能提供合法的事实依据,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7条、第8条、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朱某某、高某某共同返还原告程某某、邓某某财产款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不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5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长干
审判员孟凡吾
审判员喻露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俊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