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曾用名熊X),男,汉族。
被告李某,男,汉族,成年。(未到庭)
原告熊某与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2007年2月15日,被告李某称在宏桥买房,急需交钱为由向我借人民币肆万整,2009年约4月份已还款3000元,后来再到他家要钱时其母亲称说他一直没有回家。为保护我的合法权利,现起诉要求被告还款x元。
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未到庭参加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于2007年2月15日,以购房为由向原告熊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款3000元,仍下欠x元。因被告长期在外,原告无法与其联系,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向原告熊某借款x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效有。被告应积极履行义务,但除已付3000元外仍下欠x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清原告熊某借款x元。
本案受理费73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海波
审判员曾凡林
审判员甘忠良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