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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郭学金,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桂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学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26日,被告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归还借款本息。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从2004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没有到庭质证,又没有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符合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负偿还之责。双方约定的息金按月利率1.5%计算没有规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虞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息金从2004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桂天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美金

附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附注当事人申请执行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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